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明举,男。 原告孙元帅,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程小芳,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举、孙元帅诉被告程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告程小芳,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举、孙元帅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5分,程小芳驾驶豫KGV28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行驶至皇帝庙坡高路口时,与由西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的孙元帅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元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明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589.84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73.15元,共请求180462.99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法庭查明认定保险险种及对应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程小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5分,程小芳驾驶豫KGV28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皇帝庙坡高路口时,与由西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的孙元帅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元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明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3月2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20140321075号认定:“程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明举、孙元帅受伤后分别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孙明举经诊断为:“1.颅内积气;2.双侧鼻骨骨折。”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疗费为3316.53元,出院证医嘱:“1.提上脸肌若半年后不恢复,手术治疗;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妻子潘翠萍陪同护理。孙元帅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眼脸皮肤缺损;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疗费为15621.79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3周去除石膏外固定,3.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下肢功能锻炼;4.术后3月复查X线,据情况适度负重活动,孙元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超彦陪同护理。2014年7月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600元。孙元帅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元帅伤残等级为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同日又出具关于对孙元帅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一份:患者孙元帅需行面部瘢痕去除、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临床经验,其费用约为15000~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孙元帅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5天。孙元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14)099号鉴定书认定:该车估价总值为1165元,定损费150元。事故发生前,孙元帅一直在郑州市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孙元帅和妻子共有两个女儿,长女孙梦苒,出生于2010年2月26日;次女孙梦凡出生于2013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程小芳支付孙明举、孙元帅10000元。 另查明,程小芳驾驶车牌号为豫KGV28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她本人,以刘军的名义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孙明举、孙元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程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孙明举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6.53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孙明举的误工时间为12天,其费用为804.06元(24457元÷365天×12天);3.护理费为804.06元(24457元÷365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以上计款5404.65元。本院对孙元帅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21.79元,后续治疗费依法酌定为20000元;2、误工费孙元帅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5天,其费用为10317.23元(32746元÷365天×115天);3、住院28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118天,其护理费7906.64元(24457元÷365天×1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6、伤残赔偿金,因孙元帅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标准应按城镇收入进行计算,故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孙元帅请求2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孙梦苒生活费8272.76元(5627.73元×14年×21%÷2人),被抚养人孙梦凡生活费10636.40元(5627.73元×18年×21%÷2人);10.车损费1165元,定损费1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261.54元。因肇事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孙明举、孙元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元帅医疗费10000元;孙元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3204.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165元,许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孙元帅损失121165元。孙元帅剩余医疗5621.7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定损费150元、误工费等33204.75元,共计61096.54元和孙明举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8.12元、医疗费3316.53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404.65元,二人合计66501.19元,因被告程小芳在事故中负70%主要责任,故66501.19元×70%=46550.83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6550.83元由程小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GV28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举、孙元帅各项费用共计121165元。 二、被告程小芳赔偿孙明举、孙元帅各项费用共计36550.8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明举、孙元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9元,原告孙明举、孙元帅负担409元,被告程小芳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