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和志敏,女。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卫,男。 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志敏诉被告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志敏诉称,2013年10月07日6时05分,李金卫驾驶豫K59370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振杰驾驶的豫KNC080车相撞,翻车后又与由东向西张凤娟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凤娟及豫KNC080车乘车人和志敏受伤。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振杰、张凤娟、和志敏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290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永安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06时05分,李金卫驾驶豫K59370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80公里400米(临颍县杜曲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振杰驾驶的豫KNC080车相撞,翻车后又与由东向西张凤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凤娟及豫KNC080车乘车人和志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72013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振杰、张凤娟、和志敏无责任。”和志敏于2013年10月0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74.0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振杰陪护,出院医嘱:“休息3至4个月。”豫K59370车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和志敏款3000元。 另查明,豫K59370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远通运输公司,该车在永安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和志敏及护理人何振杰均为农村户口。诉讼中和志敏称其为工商个体户,对此提供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和志敏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昌远通运输公司为豫K59370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永安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59370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和志敏称其为工商个体户,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07日,交通事故时间早于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和志敏在此事故之前从事个体经营行业,本院对和志敏要求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年收入2723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和志敏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和志敏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74.07元;误工费:和志敏2013年10月07日至2013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至4个月,”本院以休息3个月认定,误工时间为101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1天=6768.01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1天=7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1天=11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2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9519.19元,由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张凤娟受伤及何振杰财产损失,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张凤娟(2014)临民一初字152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19919.2元;何振杰(2014)临民一初字18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34157元;因豫K59370肇事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K5937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张凤娟(2014)临民一初字152号案应得赔偿款8987元(其中医疗费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本案和志敏应得赔偿款1814.07元(其中医疗费13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二案总额为10801.07元,张凤娟(2014)临民一初字152号案占总额的83%,应得赔偿款8300元(10000元×83%),本案和志敏占总额的17%,应得赔偿款1700元(10000元×17%),由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医疗费计款1700元;在豫K59370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各项费用计款7705.12元(其中误工费6768.01元、护理费737.11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中共赔偿和志敏各项费用计款9405.12元(其中1700元加7705.12元),剩余款114.07元(9519.19元减9405.12元),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因豫K59370车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和志敏款3000元,此款从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各项费用计款9405.12元中扣减后,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计款6405.12元(9405.12元减3000元)。被告李金卫及许昌远通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计款6405.12元;在豫K5937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志敏114.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和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2元,由原告和志敏负担32元,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