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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跃臣诉被告郭新伟、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吴跃臣,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新伟,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吴跃臣,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新伟,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颍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跃臣诉被告郭新伟、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臣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新伟、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跃臣诉称,2014年01月18日12时40分,罗永涛驾驶豫LT3716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岗张村东头时,与吴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M1299电动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跃臣、吴占军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罗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跃臣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88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临颍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各项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因为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应该保留另一伤者应得到的合理赔偿。2、原告要求的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4、超出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部分,由吴占军承担30%。
郭新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的损失应由临颍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丰华出租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8日12时40分,罗永涛驾驶豫LT3716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岗张村东头时,与吴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M1299电动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跃臣、吴占军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22014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涛负主要责任,吴占军负次要责任,吴跃臣无责任。”吴跃臣于2014年01月18日至2014年02月0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17.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安永阁陪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在吴跃臣住院治疗期间,郭新伟为其垫付医疗费3217.3元。
另查明,郭新伟为豫LT3716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丰华出租公司,罗永涛为郭新伟雇佣司机,该车在临颍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吴跃臣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吴跃臣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郭新伟为豫LT3716车的所有权人,且驾驶人罗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临颍保险公司为豫LT3716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跃臣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吴跃臣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217.3元;误工费:吴跃臣于2014年01月18日至2014年02月08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11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1天=7437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1天=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1天=21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2901.3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吴占军受伤,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吴占军(2014)临民一初字174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55832.92元;因豫LT3716肇事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LT3716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吴占军(2014)临民一初字174号案应得赔偿款11185.68元(其中医疗费10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本案吴跃臣应得赔偿款4057.3元(其中医疗费3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二案总额为15242.98元,吴占军(2014)临民一初字174号案占总额的73.4%,应得赔偿款7340元(10000元×73.4%),本案吴跃臣占总额的26.6%,应得赔偿款2660元(10000元×26.6%),,由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跃臣医疗费计款2660元,在豫LT3716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跃臣各项费用计款8844元(其中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1407元、),交强险中共赔偿吴占军计款11504元,剩余款1397.3元(12901.3元减11504元),由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吴跃臣计款978.11元。因郭新伟为其吴跃臣垫付医疗费3217.3元,此款从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跃臣各项费用计款11504元中扣减后,由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跃臣各项费用计款8286.7元(11504元减3217.3),赔偿郭新伟计款3217.3元。因上述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跃臣各项费用计款9264.81元(8286.7元加978.11元),已超出吴跃臣诉讼请求标的额计款8874元,本院以吴跃臣诉讼请求标的额8874元认定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吴跃臣自行放弃。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跃臣各项费用计款887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新伟各项费用计款3217.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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