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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德秋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吴德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吴德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秋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优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秋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秋诉称:2003年3月13日,原告吴德秋在被告下属单位大郭乡信用社代办员吴刚正处存入现金2800元,吴刚正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定期储蓄凭条。2010年2月8日,吴刚正因犯挪用资金被判刑,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临颍联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本案所诉款项系原告与吴刚正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就要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具有明显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吴德秋让其门婿吴刚要(曾用名吴跃峰)在临颍联社的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代办员吴刚正处存款人民币2800元,吴刚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户名为跃峰的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加盖了大郭信用社代办站和吴刚正的印章。2010年2月8日,吴刚正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中挪用的款项包括原告吴德秋的存款2800元。原告吴德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存款2800元。
本院认为:吴刚正在担任临颍联社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出具存款凭条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475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67号判决已认定吴刚正为职务犯罪。原告吴德秋到吴刚正处存款,吴刚正是被告临颍联社的代办员,被告临颍联社应当对吴刚正的行为负责。原告吴德秋请求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颍联社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吴德秋与吴刚正的个人借贷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吴德秋存款2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