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吴占军,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新伟,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颍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占军诉被告郭新伟、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军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新伟、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占军诉称,2014年01月18日12时40分,罗永涛驾驶豫LT3716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岗张村东头时,与吴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M1299电动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跃臣、吴占军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罗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跃臣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2310.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临颍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各项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因为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应该保留另一伤者应得到的合理赔偿。2、原告要求的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郭新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的损失应由临颍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丰华出租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8日12时40分,罗永涛驾驶豫LT3716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岗张村东头时,与吴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M1299电动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跃臣、吴占军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22014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涛负主要责任,吴占军负次要责任,吴跃臣无责任。”吴占军于2014年01月18日至2014年02月0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45.68元,在漯河市医专二附院支付检查费600元,计款10345.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英陪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在吴跃臣住院治疗期间,郭新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0022.68元。吴占军于2014年07月17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占军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膝髁间嵴骨折,半月板部分切除+前交叉韧带修复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郭新伟为豫LT3716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丰华出租公司,罗永涛为郭新伟雇佣司机,该车在临颍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吴占军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吴占军被抚养人吴若冰(长女)生于1999年11月02日,吴子康(长子),生于2005年9月28日,吴振卿(吴占军父亲)生于1951年9月03日,陈民月(吴占军母亲)生于1949年06月04日,均为农村户口。吴占军共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吴占军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郭新伟为豫LT3716车的所有权人,且驾驶人罗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临颍保险公司为豫LT3716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占军及护理人和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吴占军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345.68元;误工费:吴跃臣于2014年01月18日至2014年07月17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80天=12060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1天=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1天=2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占军四被抚养人吴若冰、吴子康、吴振卿、陈民月分别生于1999年11月02日、2005年9月28日、1951年9月03日、1949年06月04日,至2014年07月17日吴占军定残,年龄分别为15周岁、9周岁、63周岁、65周岁,生活费分别计算3年、9年、17年、15年,其生活费为:吴若冰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6元;吴子康5627.73元∕年×9年×10%÷2人=2532.48元;吴振卿5627.73元∕年×17年×10%÷3人=3189.05元;陈民月5627.73元∕年×15年×10%÷3人=2813.87元,四人计款9379.56元;鉴定费850元;吴占军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4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55832.92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吴跃臣受伤,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吴跃臣(2014)临民一初字173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12901.3元;因豫LT3716肇事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LT3716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吴跃臣(2014)临民一初字173号案应得赔偿款4057.3元(其中医疗费3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本案吴占军应得赔偿款11185.68元(其中医疗费10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二案总额为15242.98元,吴跃臣(2014)临民一初字173号案占总额的26.6%,应得赔偿款2660元(10000元×26.6%),本案吴占军占总额的73.4%,应得赔偿款7340元(10000元×73.4%),由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占军医疗费计款7340元,在豫LT3716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占军各项费用计款43797.24元(其中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140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中共赔偿吴占军计款51137.24元,剩余款4695.68元(55832.92元减51137.24元),由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吴占军计款3286.98元。因郭新伟为其吴占军垫付医疗费10022.68元,此款从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占军各项费用计款51137.24元中扣减后,由临颍保险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占军各项费用计款41114.56元(51137.24元减10022.68),赔偿郭新伟计款10022.68元。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占军各项费用计款41114.56元,在豫LT3716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占军计款328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县公司在豫LT371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新伟各项费用计款10022.68元。 三、驳回原告吴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107元,由原告吴占军负担167元,被告郭新伟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