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62号 原告:吕全根,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书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全根诉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全根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对校园内的树木清理树枝。在砍修树枝过程中,原告从5、6米高的树上掉下,造成原告头部出血,当即昏迷。原告立即被人送往瓦店镇卫生院救治,因病情危重,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通过村委会、镇政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93.86元、鉴定费915元、误工费3272.06元、护理费7525.96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22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小学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指示过任何人对校园内的树木进行清理树枝,也未委托过任何人让其找人对校园内的树木进行清理树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通过村委会、镇政府领导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与事实不符。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所在村的村支书已经说该事情与学校无任何关联,学校没有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生活困难,建议学校给予一定补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证人吕某某找到原告让其修剪树枝。2014年3月9日,原告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证人吕某某作证称:“该校校长让吕全根去学校砍树清理树枝的。”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受伤两次住院共计5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094.1元,鉴定费用共计840元。2014年7月24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全根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被告对医疗费用未提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过程中的一份“收据”有异议。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800元。 另查明:证人吕某某系被告的门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修剪树木,有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修剪学校树木的事实。被告处有院墙、大门,大门有门卫,进入被告处需经被告方许可。被告虽辩称“从来没有指示过任何人对校园内的树木清理树枝,也未委托过任何人让其找人对校园内的树木清理树枝”。但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事实存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4094.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40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过程中的一份“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正规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50天=3350.2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10元/天=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37天=9179.7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327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9.2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5755.4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453.26元(35755.43元×60%)。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心灵造成了创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全根各项费用共计26453.26元。 二、驳回原告吕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吕全根负担550元,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小学负担470元,受理费30元予以退还原告吕全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