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48号 原告:叶保欣,男。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成,男。 原告叶保欣诉被告胡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保欣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保欣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临颍县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在本县履行借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偿还8万元,余下12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及违约金6000元。 被告胡学成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叶保欣和被告胡学成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在临颍县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叶保欣向胡学成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后原告叶保欣按约定在本县履行借款义务,借给胡学成现金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并在借款协议左下角注明,内容为:原欠叶厂长20万元(贰拾万元)已还捌万元整,除利息外下欠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胡学成、2010.5.6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剩余的12万元借款被告至今为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学成欠原告叶保欣借款20万元属实,有胡学成给叶保欣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佐证,借款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署名为双方各自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借款双方的个人行为。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曾偿还8万元,并于2010年5月6日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款字据,确认欠叶保欣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即6000元。被告胡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保欣借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共计126000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胡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