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临民初字第632-1号 原告刘银发,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合,男。 法定代表人李素英,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银发诉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生公司)、李金合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原告刘银发、被告李金合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俊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发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俊生公司的冷库内冷储大蒜大蒜119.55吨,由于被告储放密度大,库温未控制好,致使大蒜在储存过程中发芽,经估算,因大蒜出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9213元,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9213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俊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冷库已于2006年4月30日租赁给本案被告李金合并签订有转租协议;(二)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违背法定程序,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属单方委托鉴定,其次鉴定人员资格过期,已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俊生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金合辩称:答辩意见同俊生公司。另外,冷库每个库间库容300吨,原告实存119.55吨。另外,还有其他人的大蒜10.70吨,原告所诉密度大,没有事实根据,大蒜出芽是原告库存前存放时间过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银发经李红林从中介绍,于2006年6月10日将收购的119.55吨大蒜运至俊生公司租赁临颍县果菜冷藏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冷藏公司)的冷库。俊生公司收到后先行在整理间暂时存放,后俊生公司分两批入库储存,第一批于2006年7月17日-19日入库114.87吨,第二批于2006年8月8日-9日入库4.68吨。大蒜全部入库储存后,李金和代表俊生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向刘银发出具了一份证明,显示“张银发大蒜存三库,5604件,119.55吨每吨租库费220,出库时结清租库费。俊生冷库:李金合,2006.8.10”。该证明上的张银发系笔误,应为刘银发;且未约定仓储期限。李金合系俊生公司的雇员,从事冷库收发货物的工作。该冷库每个库间库容为250吨,除有刘银发的大蒜外还有其他案外人的大蒜10.7吨和圆葱等。发现大蒜出芽后李金合通知刘银发出库,刘银发即于2007年2月2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储存在冷库内的大蒜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07年2月6日作出漯价认字(2007)104号《关于对储存大蒜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损失价值为179213元。刘银发于现场勘验当日起陆续将大蒜出库并减价出售。 另查明,2004年5月1日果菜冷藏公司和俊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果菜冷藏公司所有的冷库租赁给俊生公司使用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2007年1月16日果菜冷藏公司和俊生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一份。 还查明,俊生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俊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刘银发经中间人李红林介绍,将其收购的大蒜送至俊生公司租赁临颍县果菜冷藏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冷藏公司)的冷库,入库后由俊生公司负责冷库收发货物的李金合代表该公司向刘银发出具仓储证明,对此应认定俊生公司与刘银发之间成立仓储合同。现因刘银发的大蒜在冷藏过程中萌动发芽,以至于减价出售造成损失。对此,刘银发称在入库时大蒜符合质量要求,并未出芽;俊生公司和李金合均称大蒜在整理间存放时间较长,入库时有出芽的现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大蒜拉到冷库时没有萌动的现象,如果在整理间准备入库时发现已有萌芽现象,双方即应对此进行协商处理,形成书面的材料,或在入库单上予以注明大蒜的性状。但未就此进行协商,即入库冷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俊生公司应当对暂时存放待入库的大蒜进行验收,在验收时未对刘银发的大蒜提出异议,且已入库。应视为存货人刘银发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大蒜在入库时无异常现象。刘银发的损失经鉴定为179213元,俊生公司和李金合均对鉴定的程序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期限提出异议。参考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豫价证办(2006)146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2005年度省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在岗人员考试考核,文件规定以后每年度的考核工作由所在价格鉴证单位进行,工作人员考核合格,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因此,鉴证人员的鉴证有效期限自其所在鉴证单位签署考核合格及日期并加盖印章后即顺延一年,故鉴证人员的资格没有瑕疵。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鉴于此,根据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俊生公司,应当赔偿因储存不善造成刘银发减价处理而形成的损失。关于仓储时间问题,刘银发称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5月1日止;李金合称是不超过三个月。根据本院调查冷库行业关于仓储时间基本上是半年以上或至次年4月初。因此,刘银发在得知大蒜出芽后及时检验出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刘银发储存的大蒜在俊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后,大蒜既已按正常的大蒜价格受益。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用26301元(119.55吨×220元/吨),自俊生公司应承担赔偿刘银发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俊生公司应承担赔偿刘银发损失152912元(179213元-26301元)的责任。关于俊生公司与李金合之间的转租合同问题,首先,该合同未经冷库所有人临颍县果菜冷藏公司的事后认可;其次,2007年1月16日临颍县果菜冷藏公司与俊生公司签订终止承包合同时,未在该终止合同中对转租的情形进行表述;且在该终止合同签订后临颍县果菜冷藏公司与俊生公司均未将租赁物冷库上可能所具有的俊生公司转租给李金合的行为予以合法合理的处理;另外如转租事实存在,转租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应有租赁物的交接清单以及未决事项,如原储存的货物、储存费用、租金、电费的缴费情况、在转租合同生效后的储存费用如何计算和享有等均未进行合理的约定;在刘银发储存大蒜时,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将转租的法律事实予以说明或澄清,由其对是否储存进行选择;最后,在仓储证明上的署名表述(俊生冷库,李金合)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07年4月16日庭审,问:李金和你的身份是?李:我是冷库职工,俊生租赁冷库后,我全权代理。2008年11月8日庭审,问:高俊生在你承包冷库时李金合在你那里做什么?高俊生答:相当于给我打工的)能够确认李金合在高俊生的冷库是负责储存货物收付的人员,李金合所出具的仓储证明单应当认定为是代表俊生公司对外签发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俊生公司承担和享有。俊生公司和李金和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银发损失152912元。 二、驳回原告刘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5110元,原告刘银发承担510元,被告漯河市俊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少宇 审判员 王西旺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