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何振杰,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卫,男。 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振杰诉被告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振杰诉称,2013年10月07日6时05分,李金卫驾驶豫K59370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振杰驾驶的豫KNC080车相撞,翻车后又与由东向西张凤娟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凤娟及豫KNC080车乘车人和志敏受伤,何振杰豫KNC080车受损。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振杰、张凤娟、和志敏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款341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永安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李金卫、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06时05分,李金卫驾驶豫K59370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180公里400米(临颍县杜曲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振杰驾驶的豫KNC080车相撞,翻车后又与由东向西张凤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凤娟及豫KNC080车乘车人和志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72013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振杰、张凤娟、和志敏无责任。”何振杰豫KNC080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1227元。支付定损费1730元。 另查明,豫K59370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远通运输公司,该车在永安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何振杰为豫KNC080车的所有权人。诉讼中何振杰称其在处理事故中支付施救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并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何振杰豫KNC080车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昌远通运输公司为豫K59370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永安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59370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振杰豫KNC080车车辆损失31227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定损费1730元,计款34157元有车损鉴定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由被告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张凤娟财产损失,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张凤娟(2014)临民一初字152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车损为790元;因豫K59370肇事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K5937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张凤娟(2014)临民一初字152号案应得赔偿款790元,本案何振杰应得赔偿款31227元(何振杰豫KNC080车车损),二案总额为32017元,张凤娟(2014)临民一初字152号案占总额的2.5%,应得赔偿款50元(2000元×2.5%),本案何振杰占总额的97.5%,应得赔偿款1950元(2000元×97.5%),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振杰车损计款1950元,剩余款32207元(34157元减1950元),由永安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5937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振杰。被告李金卫及许昌远通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5937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振杰计款1950元;在豫K5937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振杰计款322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653元,由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