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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96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地址:临颍县人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96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地址:临颍县人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称:为落实惠民政策,原告多次赊销给被告农资商品,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41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国庆辩称:欠款不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内容有出入,打条时说等到算账时,把账算好了再把条抽回来,结果局里一直没算账。我赊销出去的肥料款没收回来,有的帐局里也不低,非要叫我拿出来,我认为不应该拿。我是当时台陈物流站的站长,我销售化肥是职务行为,应向欠款户索要。
经审理查明:为落实“服务三农”惠民政策,原告临颍县邮政局以各邮政所为网点设立物流站,销售农资产品。被告李国庆当时既是聘用的台陈物流站长,同时又是赊销原告农资产品的经营户。原告多次赊销给被告农资化肥。2009年12月31日及2013年3月23日两次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元和3370元,共计144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具照片一张,原告发布的文件一份、张某某和马某某的证明两份、梁某某的欠条两份,辩称自己当时是职务行为,赊出去的化肥款没有收回来;出示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陈述自己应得的提成没有兑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服务三农本身就是商业行为,原告当时实际上也就是个促销人员,打欠条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发布的文件与被告无关;两位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言不可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销化肥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441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其售出的化肥,农户未支付化肥款,原告应直接向农户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邮政局现金144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