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大套,男。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虹,女。 被告李志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大套诉被告高虹、李志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套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告李志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套诉称,2014年7月17日高虹驾驶豫LLH808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路口时,与王仙菊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仙菊、王大套、王秀菊三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虹、王仙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套、王秀菊无责任。豫LLH808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事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82.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和医保报销部分我公司不赔偿;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志安辩称,豫LLH808轿车行车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高虹驾驶豫LLH808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坡高路口时,与王仙菊所骑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仙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大套、王秀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32014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高虹、王仙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大套、王秀菊无责任。王大套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50.08元,出院医嘱:⑴.2-3天换药一次,12-14天拆线,必要时继续治疗;⑵.卧床制动12周左右,避免下床负重,床上功能锻炼;⑶.12周后来院复查X线,医师指导下逐步下床;⑷.注意治疗合并基础病;⑸.加强营养;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大套住院期间有王菊花(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 另查明,豫LLH808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志安,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李志安。 再查明,1.王秀菊、王仙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王秀菊[(2014)临民初字第207号]的损失数额为2913.2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1119.35元(医疗费1039.35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王仙菊[(2014)临民初字第208号]的损失数额为2952.3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1158.50元(医疗费1078.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虹、王仙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大套、王秀菊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虹、李志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王大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王大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0.08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护理费5584.17元(22398.03元/年÷365天×91天)5.交通费140元,上述列项合计9554.2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套损失3830.08元(医疗费3550.0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大套损失5724.17元(护理费5584.17元﹢交通费140元),王大套的其他诉请,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套损失955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王大套负担20元,被告高虹、李志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符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