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樊,女。 法定代理人:樊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田田,男。 原告张樊诉被告张田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樊及其法定代理人樊丽娟、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张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樊诉称:本人系被告之女,2005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生活物价水平的上涨,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田田辩称:本人和原告之母离婚后,又再婚,夫妻双方无业,没有经济来源还依靠父母生活。依照现在的经济能力增加不了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樊的母亲樊丽娟和被告张田田于2005年10月经临颍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调解书((2005)临民初字第706号)中规定:婚生女张樊与樊丽娟抚养,张田田支付抚养费,按每月90元计算。现原告以年龄增长及生活物价水平的上涨,要求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增加抚养费用。被告以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女,夫妻双方均无业,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拒绝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樊丽娟与张田田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张樊跟随樊丽娟生活学习。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生活物价水平的上涨,每月9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张樊的生活学习费用。为保障原告生活和学习的合法权益,被告有义务增加相应的抚养费用,并继续履行到原告成年为止,每月以200元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田田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张樊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田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