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周万军诉被告江苏省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倪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69号 原告:周万军,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69号
原告:周万军,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飞,男。
被告:倪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惠中,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万军诉被告江苏省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倪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南通三建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被告倪琴委托代理人王惠中、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军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倪琴介绍来到被告南通三建承建的漯河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干活。被告倪琴作为一单项施工负责人,分配原告做水管道排线安装,承诺日工资210元。2013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架上干活时不慎从架上掉下来,造成双肢关腕双椎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临颍县中医院和漯河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倪琴仅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其余多项费用未支付。现已治疗终结。经医生诊断,原告需二次手术,可能造成终生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遭拒赔付后,迫于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51765.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康复费30000元、在江苏已花费治疗费用6765.59元)、误工费42420元、护理费14332元、交通费3994元、住宿费1900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2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24元、鉴定费13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37242.59元。
被告南通三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无法接受。
被告倪琴辩称:我介绍周万军到工地干活属实,但在施工中周万军违规操作,自己有过错。该我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被告倪琴介绍,原告周万军到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在临颍县承建的漯河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周万军工资为日210元(应从中扣除每天生活费12元)。2013年10月8日上午,周万军一人在安装线路时,在施工工架上放上梯子,周万军从施工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造成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天周万军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倪琴等人支付了住院费用。2013年11月13日,周万军转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2日出院,治疗费用仍由倪琴支付。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该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万军双侧腕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双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为6(Ⅵ)级残。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周万军的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该所(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晋级原则――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按重者定级”,被鉴定人周万军最终定为七级伤残。周万军支付两次鉴定费1387元。周万军后续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海安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康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65.59元。
周万军系江苏省海安县雅安周镇杭窑村二组村民,与其岳父、母同住,其岳父高宝荣,1957年5月2日出生,岳母沈宇平,1956年9月24日出生,高、沈夫妇育有两个子女。周万军儿子名叫高周民,2003年3月18日出生。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南通三建与雅客(漯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三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临颍县雅客食品工业园生产车间一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损害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万军应被告倪琴之约在南通三建的建设工地施工,周万军与倪琴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周万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造成身体损伤,倪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万军在工作时,不注意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南通三建作为雅客(漯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倪琴,应与倪琴承担连带责任。周万军为江苏省海安县人,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应以实际发生后的数额另行起诉。原告所诉康复费3万元、住宿费1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些对周万军因损害产生的医疗费6765.59元、误工费39996元(198元/天×202天)、护理费3949元(13598元/年÷365天×106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784元(13598元/年×20年×40%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7821.2元(13598元/年×20年×2÷2×40%﹢13598元/年×7年÷2×40%)、鉴定费1987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313702.79元应由周万军自行承担30%,由倪琴承担70%,即219591.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万军各项赔偿费用219591.95元(执行时扣除倪琴已借支给周万军的2万元)。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万军负担1700元,倪琴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