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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建设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镇吴城村南地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被到场民警抓获。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建设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镇吴城村南地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被到场民警抓获。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19点40分左右吴某某无证驾驶建设125型普通两轮摩托沿吴城村南地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小男孩相撞。后吴某某拨打120及小男孩家属电话,并与其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

2、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晚19时左右,寇某某带其外孙在吴城村南地玩时,其外孙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后肇事者给寇某某丈夫打电话,其丈夫到场后拨打110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为临颍县大郭镇吴城村南地机耕路,肇事司机陪同伤者到县人民医院,肇事车辆为无牌号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尸体解剖图证实被害人已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一份及注销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已死亡。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来源为报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医院被抓获。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9、收到条两份,被害人家属共收到吴某某赔偿款150000元。

10、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时间为2014年7月5日20时13分,事发地点为大郭纣城。

11、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12、调查笔录一份,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包括丧葬费等赔偿费用共计150000元,民事赔偿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3、被害人及寇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4、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2、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电话积极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在医院等待出警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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