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妍,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德强,该服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马小妍与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827012012411024000113,该保单约定保险险种分为主险、附加险;主险的险种名称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CNY40000.00元,保险费为CNY80.00元;附加险的险种名称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CNY5000.00元,保险费为CNY2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为CNYl00.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80%;总保险费为人民币壹佰元整;保险费交付日期于2012年4月20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马小妍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付100元保险费。2012年6月20日上午,原告马小妍在鄢陵县东环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处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6月20日,原告马小妍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宅去医疗费22135.08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保险金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马小妍与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马小妍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佥费,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案应当先扣除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但对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保监去(1999)237号规定的伤残程度予以确认,确认后按此规定的比列支付伤残保险金的意见,系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提交本院的伤残鉴定,因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医药费部分应当先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的80%支付医疗保险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医疗保险金应为(22135.08元-l00元)﹡80%=17628.07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元,应以5000元为应支付的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门诊费用不能超过2000元,但原告并未要求给付医疗门诊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鄢陵营销部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鄢陵营销部给付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妍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小妍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属于重复获利,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据此望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小妍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马小妍于2012年6月20日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清楚,之前双方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上诉人对此应履行合同进行赔偿,其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在另案中进行了赔偿,如履行保险合同属重复获利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所得赔偿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重复获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