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翟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3时20分,原告翟卫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周路将官池镇辛集村东头时与刘景锋驾驶的头西尾东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豫D69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翟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为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45.08元,因病情需要,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386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11月2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受伤前自2012年5月起在许昌市文峰南路御翠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号居住,平时在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原告有一子翟家润(2006年2月6日出生),一女翟雨欣(2000年2月1日出生)。另查明,豫D6933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彦朋,刘景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朋已向原告支付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翟卫东驾驶电动车与刘景锋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翟卫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豫D69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刘景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李彦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翟卫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5.08元(5545.08元+386O元+120元)、误工费10873.5O元(3295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1877.35元(25379元/30天×2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025.71元[(5032.14元/年×5年×10%)+(5032.14元/年×6年×1/2×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466.8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的71161.8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除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1.52元[(72466.88元一71161.8元一7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71343.3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彦朋承担210元(700元×30%),被告李彦朋已向原告支付9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李彦朋8328元(9500元一21O元一962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彦朋。原告不再主张车辆损失费,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该院不再处理;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卫东各项损失共计71343.32元。(执行时扣除83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彦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在计算方面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医疗费部分的下肢矫形器并不是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翟卫东受伤必须使用的器具,被上诉人翟卫东不需要下肢矫形器也能得到同样的治疗效果,医疗机构的关于下肢矫形器只是建议,不是医疗机构认为必须使用下肢矫形器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翟卫东不必要花费的下肢矫形器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且下肢矫形器并不是残疾辅助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被上诉人翟卫东的伤残赔偿应按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翟卫东提供的户口本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农业居民身份,被上诉人翟卫东提供的房产证、物业证明、水、电费仅证明是张春先在许昌市文峰路御翠花园小区居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翟卫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翟卫东不需要下肢矫正器为由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重新维持了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翟卫东户口本为农业户口这个理由我们认为翟卫东和张春先是夫妻关系,在玉翠花园小区购买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这个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翟卫东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卫东需佩带行走支具的事实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故原审对其被上诉人翟卫东提交的下肢矫形器票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度诉称原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翟卫东的各项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翟卫东的工作单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许昌市,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翟卫东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军文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