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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裁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新概念大厦9楼,故对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许县民二裁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对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另立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而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的甲方即为本案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许昌县,且双方约定管辖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