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王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耀如,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梅,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汉族。 田某甲、田某乙法定代理人郭丽娟,基本情况已述。系田某甲、田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信,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耀如、田金岭、孙爱梅、田某甲、田某乙(以下简称田耀如等五人)、周朝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田耀如、田金岭、孙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及田某甲、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周朝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00分,被告周朝信持B2证驾驶豫R71C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黄河路交叉口南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王海亮、原告田耀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案外人王海亮、原告田耀如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田耀如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989.08元,后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68286.93元。原告田耀如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郭丽娟和郭强护理。2014年1月2日,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病人田耀如,男,34岁,因两下肢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要贰人陪护……”。2014年1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朝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耀如及案外人王海亮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朝信给付原告田耀如40000元。2014年1月17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017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财产损失的情况如下:宝岛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0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田金岭、孙爱梅系原告田耀如父母,原告田某乙、田某甲系原告田耀如子女,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2月12日长葛市长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民委员会、2014年4月8日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2014年4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田耀如,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4日,住长葛市长兴路孟庄村7号,其妻郭丽娟,生于1981年1月28日,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女为田某甲,汉族,2003年6月21日生,其子为田某乙,汉族,2007年9月18日生。特此证明……”。2014年2月12日长葛市长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26日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田金岭,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生,住长葛市长兴路孟庄村7号,其因体弱多病长期休养在家,无就业和其他兼职情况,常年没有生活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特此证明……”。2014年4月10日,长葛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田金岭出具诊断证明一份。2014年4月2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耀如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对被鉴定人田耀如取出右股骨、右髌骨、右腓骨、左胫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3、被鉴定人田耀如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日(2014年2月18日)之后一日起暂定为1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55元。另查明,原告田耀如曾用名为田耀茹,于2002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授于中式烹调师证书。原告田金岭、孙爱梅婚后共育二子,原告田耀如为其中一子。豫R71C3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朝信,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耀如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周朝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作证。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被侵权人王海亮已与被告周朝信达成和解,未提起诉讼,又因被告周朝信驾驶的豫R71C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朝信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3276.01元、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55元、财产损失104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田耀如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1天,护理费应为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天)。原告田耀如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50天,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2人);关于原告田耀如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因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耀如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日(2014年2月18日)之后一日起暂定为11个月”,结合原告田耀如的伤残等级,将后期护理费用核定为13310.46元(29041元/年÷12个月×50%×11个月);关于原告田耀如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尚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依据法律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6日,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将原告田耀如的误工费核定为8784.30元(27404元/年÷365天×117天);关于原告田耀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生于1979年10月14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7827元(22398.03元/年×20年×33%);关于原告田耀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又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因该通知并未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而是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田耀如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其子女即原告田某乙生于2007年9月18日、田某甲生于2003年6月21日,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原告田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9347.52元(14821.98元/年×12年×33%÷2人),将原告田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9565元(14821.98元/年×8年×33%÷2人)。原告田金岭与孙爱梅婚后共生育二子,原告田耀如为其中一子,原告孙爱梅生于1956年10月2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912.53元(14821.98元/年×20年×33%÷2人)。原告田金岭体弱多病且常年没有生活来源,年近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912.53元(14821.98元/年×20年×33%÷2人)。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田某乙、田某甲、田金岭、孙爱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737.58元,即原告田耀如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94564.5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田耀如左下肢、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均为八级,且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结合其他因素,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30896.3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各项损失(不包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0元。原告下余损失307001.35元(不包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0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1040元。因被告周朝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下余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损失共计9856.35元,由被告周朝信承担。又因被告周朝信已经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支付40000元,扣除9856.35元,原告应将下余垫付款30143.65元返还与被告周朝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耀如、田金岭、孙爱梅、田某甲、田某乙医疗费用(含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1040元。(原告田耀如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朝信垫付款30143.65元)二、驳回原告田耀如、田金岭、孙爱梅、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原告田耀如、田金岭、孙爱梅、田某甲、田某乙承担1511元,由被告周朝信承担7763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田耀如等五人原审提供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本签发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事故发生之前田耀如等五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据田耀如厨师资格证书并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田耀如原审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审判决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不当。田耀如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田耀如父母的扶养费不当,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田耀如等五人辩称:其居住地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纳入城镇,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田耀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职业为厨师,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停发工资,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田耀如原审提供了医疗机构明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审判决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正确。发生事故时孙爱梅年满55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田金岭年近60周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朝信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田耀如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421040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田耀如受伤并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和本案案情对田耀如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田耀如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42104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