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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彦萍、原审被告韩冬冬、王爱喜、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萍,女。 原审被告韩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萍,女。
原审被告韩冬冬,男。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爱喜,女。
原审被告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彦萍、原审被告韩冬冬、王爱喜、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上诉人田彦萍,原审被告韩冬冬、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韩冬冬驾驶豫K91000号桑塔纳轿车沿新兴路最北侧机动车道内掉头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爱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田彦萍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冬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爱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田彦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272元。当日原告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外伤,第2、3、4趾趾骨骨折,第5趾骨离断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829.32元。该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当即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43533.7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评定。2014年3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田彦萍的左足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为照顾原告花费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112元。
另查,被告锦昌公司系豫K91000号车的车主,其为豫K91000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冬冬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爱喜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韩冬冬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锦昌公司承担。原告虽已退休,但其退休后仍在打工,其误工损失应当赔偿。因本案鉴定时间较长,误工天数如计算至定残之日显失公平,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显示,原告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9359.51元(3795元÷365天×90天)、护理费6863.64元(37958元÷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交通费1112元、住宿费300元、医疗费62635.06元、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34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营养费,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计125175.4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175.45元。被告锦昌公司为豫K91000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67540.39元,下余医疗费52635.06元,由被告锦昌公司和被告王爱喜按责任承担。结合本案案情,以锦昌公司承担80%,即42108.05元。王爱喜承担20%,即10527.01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彦萍伤残赔偿金67540.39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彦萍医疗费损失42108.05元;三、被告王爱喜赔偿原告田彦萍医疗费损失10527.01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田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元,原告田彦萍负担1076元,被告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王爱喜负担564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内另行承担伙食费、营养费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已年满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适用标准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护理费标准错误;4、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彦萍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是城市市民,但是2000年之后公司就返聘被上诉人,开始是每月1500多元的工资,现在到每月3000多元,被上诉人受伤后还需要人照顾,对被上诉人家的影响很大。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韩冬冬、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愿意支付原审判决判令的赔偿。
原审被告王爱喜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及责任的分担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田彦萍已年满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但田彦萍虽已退休,但其退休后仍在商城县劳务有限公司打工,故其误工损失应当赔偿。至于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计算各方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并无不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审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归于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不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额内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田彦萍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田彦萍的伙食费、营养费应由原审被告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王爱喜按过错责任赔偿。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的范畴,不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彦萍伤残赔偿金63520.39元,医疗费10000元;
四、原审被告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田彦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16元,原审被告王爱喜赔偿原审原告田彦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4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审被告许昌锦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原审被告王爱喜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英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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