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亚东,女。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现军,男。 原审被告张改环,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朝辉,男。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王松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被上诉人燕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原审被告丁现军、张改环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原审被告张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8时40分许,丁亚龙无证驾驶豫KB1098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悬挂号牌),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太和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万顺驾驶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燕亚东的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亚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丁亚龙、柴大红二人死亡,徐朋举、徐呈龙、蒋来建、刘万顺、杨红霞、赵自宽、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马亚雷、贾棉、郭妮、付丹丹、王书琪、王亚培二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亚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柴大红、徐朋举、徐呈龙、将来建、刘万顺、杨红霞、赵自宽、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马亚雷、贾棉、郭妮、付丹丹、王书琪、王亚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另查明:豫KB109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3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亚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柴大红、徐朋举、徐呈龙、将来建、刘万顺、杨红霞、赵自宽、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马亚雷、贾棉、郭妮、付丹丹、王书琪、王亚培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丁亚龙虽未满18周岁,但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丁现军、张改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朝辉将车辆交由丁亚龙驾驶,没有考虑到丁亚龙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燕亚东损失予以赔偿。豫KB109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称丁亚龙系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原告燕亚东、被告丁现军、张改环、张朝辉、许昌亚飞汽车公司均不认可,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辉承担。 原告燕亚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74620元;2、停运损失:23808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3、车损评估费:3000元;4、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29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内承担。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标的为10000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亚东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燕亚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张朝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l2)禹民一初字第l9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不当。一:一审中我公司多次告知法院法官,本次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当事人丁亚龙属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和实际车主(张朝辉)是有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事实部分查明不清,如丁亚龙与该车的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与该车实际车主(张朝辉单方陈述)关系同样没查明,更不能进一步明确丁亚龙在本次事故中与登记车主(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相赁分公司)的关系。即便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张朝辉甲方陈述是有效的,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张朝辉和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原因是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张朝辉把肇事车辆让丁亚龙驾驶本身就是违法的,其过错是张朝辉当时是知道丁亚龙属于未成年人(实际年龄不满18周岁)、其次更知道丁亚龙当时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也同样知道丁亚龙是饮酒后的,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张朝辉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收取了管理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若干司法解释,登记车主即挂靠车主及公司在被挂靠登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负有连带赔赏义务,如果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丁亚龙属于未成年人,其未成年父母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同样应负有连带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一项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均没查明侵权人、当事人及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关系,盲无法律依据的给予事实纵向认可,错误判决。明显使法律失去了公平。依据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燕亚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l、丁亚龙驾驶的车辆豫KBl09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亚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答辩人车辆损坏,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全部损失。2、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和责任免除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辩称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到的相关规定不知是什么规定,答辩人没有见到,作为上诉人,在开庭时,负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而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实际上是答辩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完全属于直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丁现军、张改环的答辩意见同燕亚东。 原审被告张朝辉的答辩意见同燕亚东。 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车辆性质已作认定,为张朝辉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购买合同上约定我公司在车辆中不存在收益,不支配车辆正常运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只是针对贷款正常偿还的一个催款以及车辆保险的正常缴纳以及车辆在行驶中、车辆审验等一系列的服务费用,并不存在支配车辆的运营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事故相关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有误,车主亚飞汽车连锁店与实际车主张朝辉和丁现军、张改环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停运损失是否应包括在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之内。 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两份。称在一审中提交了最少两份保险条款,但是在判决中说没有提交;1、保险责任条款,证明: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也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2、亚飞公司在对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时的投保单一份(盖有亚飞公司的章),证明:在购买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把责任免除所有相关规定告知了亚飞公司,因为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尽购买保险的当事人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向其他人员是否告知责任免除是由亚飞公司和单方所谓的实际车主的事情,保险公司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燕亚东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2、该保险条款上面没有加盖亚飞公司的印章,所以上面所有的免责条款对亚飞公司不产生效力,所以对燕亚东也不产生效力;3、投保单上面盖的印章不是很清楚,但是该合同是上诉人单方所制作的一个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处很不明确,也没有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红色字体进行声明,也不完整,投保人声明处没有加盖投保人印章,声明部分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该排除使用。 原审被告丁现军、张改环的质证意见,同意燕亚东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张朝辉:肇事人是丁亚龙,该车在一审时进行了细致的调查,虽然是以张朝辉的名义买的,但是丁亚龙实际操作的,张朝辉是一个名誉车主。同意燕亚东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投保单上是我公司的印章,但是,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并非是一体的,我公司虽在投保单上盖有印章,但是并没有得到上诉人保险条款的说明。 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经审查认为,条款上虽注明各种免责事项,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将该条款给有原审被告亚飞公司及实际车主张朝辉,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焦点一:丁亚龙虽未满18周岁,但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审被告丁现军、张改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朝辉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购买合同上约定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在车辆中不存在收益,不支配车辆正常运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只是针对贷款正常偿还的一个催款以及车辆保险的正常缴纳以及车辆在行驶中、车辆审验等一系列的服务费用,并不存在支配车辆而得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事故相关责任。 原审被告张朝辉作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将身份证借给其外甥丁亚龙供其购买车辆,车辆虽登记在张朝辉名下,但其并未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更无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根据“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理论,张朝辉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上诉称间接损失,应在双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但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予投保人,也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破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常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