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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纪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许刚,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许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纪许刚,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分,被告张建国驾驶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茨沟街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于玉川驾驶的豫K6809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许刚与于玉川、徐乐乐、陈金民、何会珍受伤及陈长木家的房子、电器、修理工具、家具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2013年7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28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纪许刚、于玉川、徐乐乐、陈金民、何会珍、陈长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多发性皮肤挫裂伤;2、右侧肋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2天,花费医疗费23416.82元。其中的22216.82元为被告张建国垫付,下余1200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23416.82元的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原告纪许刚在该院治疗期间用奥拉西坦135支,价值8775元。原告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为2级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与张建国达成协议:被告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2216.82元,原告一并起诉,原告同意法院直接判决给张建国。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纪许刚所使用药品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纪许刚外伤后使用奥拉西坦为不必要应用。另查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国。该车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以被告张建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B)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上述(B)等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张建国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玉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许刚等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张建国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由司机于玉川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3416.8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416.82元,其中所用的奥拉西坦花费8775元,经鉴定为不必要应用。但原告作为病人,对医院如何对其用药治疗没有选择权;被告杨玉彬垫付原告医疗费,对医院如何对原告进行用药治疗没有选择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如果认为医院对纪许刚伤后使用奥拉西坦为不必要应用,可另行与对原告使用该药物的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处理。其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奥拉西坦花费8775元,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医疗费23416.8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误工费5494.82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误工费应当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天计67.01元,82天计5494.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8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三、护理费6523.92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82天计6523.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9293.06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82天计2460元。)五、营养费82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82天计820元。)六、交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600元。)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以上一至六项共计39315.56元。因肇事车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该车司机于玉川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张建国达成协议:被告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2216.82元,原告一并起诉,原告同意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给张建国。故被告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2216.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国,下余17098.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纪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9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国为原告纪许刚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16.82元。三、驳回原告纪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通过对被上诉人纪许刚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审核,上诉人发现有严重与其伤情不相关的药品奥拉西坦的支出费用,为此,上诉人专门申请对使用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奥担西坦为不必要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根据该事实,理应在医疗费赔偿中扣除8775元奥拉西坦药物费用。但是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做为病人和车主对医院用药没有选择权,如果要其自行承担8775元则违背公平原则并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不应承担的医疗费。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同。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纪许刚答辩称,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到的一种药物,不符合病情使用,但是受害人入院后只有听从医生的安排,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医院方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上诉人可以起诉医院。
被上诉人张建国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仅仅针对的是纪许刚,而没有针对张建国垫付的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保险公司公司支付给张建国垫付2万多元上诉人是认可的;2、由于张建国为纪许刚所垫付的2万多元是事实,既得到了上诉人和纪许刚的认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酌情考虑,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我方垫付的2万多元,由于上诉部分与我方没有关系,上诉费用不应由张建国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中未扣除奥拉西坦的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本案中,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中明确载明“考虑有脑损伤的表现,给予应用奥拉西坦针,支持治疗”。故该奥拉西坦花费不属于被上诉人纪许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且被上诉人纪许刚作为病人,对医院如何对其用药治疗没有选择权,如让患者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纪许刚的医疗费中扣除奥拉西坦花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军文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