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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祥贞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祥贞,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祥贞,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系张小锋之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陶祥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被上诉人张小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张小锋在位于禹州市朱阁镇南水北调工程工地驾驶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施工时,因钢丝绳断裂致货物脱落将施工人原告陶祥贞头、腰部砸伤。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遂赶至现场介入处理,经调查取证后,该派出所认定:张小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陶祥贞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83天,花费医疗费35648.5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陶祥贞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陶祥贞支出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原告陶祥贞在为禹州南水北调工程务工期间,其每日工资为125元;涉案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小锋已经支付原告陶祥贞2042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小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陶祥贞受伤,侵害了原告陶祥贞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原告陶祥贞要求被告张小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张小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小锋应当对原告陶祥贞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陶祥贞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35648.50元;2、营养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12724.26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住院诊疗护理183天计算);5、误工费29125元(按原告陶祥贞工资每日12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3天×125元/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以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9、鉴定费1060元,以上合计129937.52元。鉴于被告张小锋驾驶的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陶祥贞129937.5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祥贞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祥贞82249.0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37688.50元,由被告张小锋赔偿原告陶祥贞,扣除被告张小锋已经支付原告陶祥贞的2042元,被告张小锋还须支付原告陶祥35646.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本案损害发生非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上述,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成立。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祥贞损失92249.02元(10000元+82249.02元)。二、限被告张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祥贞损失35646.50元。三、驳回原告陶祥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小锋承担1700元,由原告陶祥贞承担350元,被告张小锋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陶祥贞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小锋支付原告陶祥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事故发生不是交通事故,反映的是起重作业的机械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这明显属安全事故,事故的发生明显是陶祥贞及其中司机不按操作规程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判令交强险赔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陶祥贞站在该起重机起吊货物配重时,因钢丝绳断裂掉下来摔伤,从这点来说,其不属于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三、一审按职业病标准而非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残,明显属于适用评残标准和案件事实认定相矛盾。由于两个标准侧重点及适用对象不一样,若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被上诉人的伤构不成九级伤残。一审在伤残级别上采用按照职业病标准评残,在赔偿时系用交通事故标准。证据适用上明显存在错误,如果是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那么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祥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陶祥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小锋答辩意见同陶祥贞。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是否正确;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长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