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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刚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刚莲,女。 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刚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要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红,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男。
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顾刚莲、姜要锋、姜小伟、姜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上诉人刘小军、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刘小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宏达公司的豫K741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3年8月4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4日16时24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8月4日16时25分。其中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的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8月4日16时27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8月4日16时28分;两份保单均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宏达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保险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陪率。两份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2011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刘小军驾驶豫K-74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禹州市褚河镇范坡路口处,与姜国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国定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要锋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所载物品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国定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要锋无责任。姜国定、姜要锋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姜国定治疗无效于2013年8月6日死亡,花医疗费10734.06元;姜要锋诊断为:双下肢皮肤撕裂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枕部挫伤;左外踝骨折等,住院31天,花医疗费19127.74元。其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医院建议为:休息3个月;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共3次等。2013年12月2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姜国定所骑电动车的车损价值为2500元。姜国定死亡后,被告刘小军支付丧葬费5000元;原告姜要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小军分两次共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姜要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41673.84元;赔偿姜国定致伤抢救无效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计232915.06元,共计274588.9元。另查明,1、四原告及姜国定生前均为禹州市褚河镇新庄村村民,原告顾刚莲系姜国定的妻子,原告姜要锋、姜小伟、姜小红系姜国定、顾刚莲的三个子女;2、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军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买卖车辆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让车辆即时处于被保险状态,以降低营运行业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被告宏达公司向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要约,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特别约定附生效期限或者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确认的收取保费时间是2013年8月4日16时24分,应认定此时起,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生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5日0时起,这种约定使被保险车辆在交费后的一段时间内处于不被保险的状态,属于保险公司对自身免责的条款,该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作出过提醒,因而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79号和(2009)91号两份函文的主旨也是在要求保险人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4日16时24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4日19时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因而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姜国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10734.06元,护理费4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计216731.55元。其中归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914.06(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元,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203317.49元,归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500元;原告姜要峰的损失有:医疗费191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2494.57元,护理费2155.48元,交通费300元,计25937.79元。其中归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0987.74(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元,归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950.05元。姜国定、姜要锋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刘小军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付责任。姜国定、姜要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获赔3421.14元和6578.8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获赔5245.04元和10086.22元。姜国定的财产损失为2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0元,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承担70℅,为350元,财产损失共可获赔2350元,姜国定,姜要锋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208267.54元,超过交强险该项下的赔偿限额,二人在该项下按比例分别获赔107385.55元和2614.45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和责任划分,分别获赔67152.36元和1677.83元。综上,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姜国定的亲属因姜国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5554.09元,赔偿姜要锋各项损失20914.45元。扣除被告刘小军先期支付给姜国定亲属的5000元,支付给姜要锋的8000元,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姜国定的亲属180554.09元,支付原告姜要锋14914.45元。刘小军先期垫付的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470元,多支付7530元,可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被告刘小军,并可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四原告。依遂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刚莲、姜要锋、姜小伟、姜小红交通事故赔偿款18602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要锋交通事故损失14914.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军先期赔付款7530元。四、驳回原告顾刚莲、姜要锋、姜小伟、姜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保单显示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的期间均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5日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4日24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4日19时许,所以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与上诉人约定的保险期间内。2、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其生效却是个法律问题,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5日0时,使得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空档期得不到保险的保障,是上诉人对自身的免责条款的说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对保险行业的无知。二、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在垫付款没有另外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刘小军前期赔偿款7530元,明显是超范围判决。2、肇事司机刘小军造在一死二伤,而且承担主要责任,是否追究了刑事责任,如果追究,现在刑事案件到了什么程序,至今没有显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刚莲、姜要锋、姜小伟、姜小红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即时生效正确,虽然上诉人阐述了大量法理,从本案合同产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并即时生效;3、保单的生成时间是2013年8月4日16时24分,所以说我方认为从该时刻保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所谓的行业惯例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只是保险行业内部的一个惯例,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针对保险单的生成时间我方认为合同自2013年8月4日16时24分生效,保险公司应从该时间履行保险义务。垫付赔偿款是法院为了当事人减少诉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小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书判决事实清楚,各方的责任明确,原审判决不存在不妥之处,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分期付款车辆注册登记的管理公司,是出卖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卖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小军支付7530元先期赔付款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豫K74177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4日16时24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向投保人出具保单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虽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主张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未生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保单上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档,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且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小军支付7530元先期赔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既可有效解决一案二诉的问题,又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