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世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倩倩,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方世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上诉人邢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被告邢倩倩驾驶豫KE5831号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颖川大道交叉口与原告方世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邢倩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世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70.66元,其中被告邢倩倩垫付2600元。2014年4月16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倩倩驾驶的豫KE58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29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邢倩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倩倩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方世超撞伤,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KE58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邢倩倩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本事故中原告方世超花费的医疗费为3770.6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认定为42天,误工费根据其上资标准计算,共计3298.2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40元;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46.98元,原告起诉该项损失为1946.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038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l2133.73元。扣除应由被告~旰|5倩倩承担的鉴定费100元,原告下余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3.73元。被告邢倩倩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2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l40元,鉴定费100元,下余23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12033.73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邢倩倩。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方世超9673.73元,支付被告邢倩倩2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世超各项损失共计9673.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邢倩倩2380元。三、驳回原告方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方世超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实际住院28天,医院出具的回家休息2周不应作为实际误工的依据,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方世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倩倩答辩称,由法院合理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世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其住院28天后遵医嘱休息两周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误工费42天过高,因医疗部门的建议不应为计算误工费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