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亚路,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刚,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辉,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艾亚路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原审被告秦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刚驾驶予KGF262轿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禹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艾亚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已怀孕18周多,属于孕中期),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原告被迫要求引产。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亚路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262.81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76.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刚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秦刚的豫KGF262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其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秦刚未能保障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秦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秦刚作为豫KGF262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刚承担。原告艾亚路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62.81元、误工费6239.4元(103.99元/天×60天×1人)、护理费1829.88元(79.56元/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4元、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566.09元。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352.09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4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出,豫KGF262轿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149.8元(214元×70%)。上述数额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另外,原告艾亚路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当将被告秦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予以返还。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艾亚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5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艾亚路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149.8元;三、驳回原告艾亚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艾亚路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经检查并没有明显外伤。所谓胎膜早破也没有被许昌市最权威的专医院确诊,并且及时给与了保胎治疗,效果好。但被上诉人却害怕胎儿异常,要求引产。这种请求使得医疗费、住院时间等都明显提高。这属单方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70%。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明显与误工费计算的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看车费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艾亚路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胎膜早破”被迫引产,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准确,给予精神抚慰有依可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刚答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以后我也到医院探视,确实是有这个引产事实,在法律承担以内愿意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艾亚路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损失的7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艾亚路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是按照绩效工资发放的,不是固定的工资,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艾亚路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军文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