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锋,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上诉人赵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在禹州市农业路协和诊所门口路段,被告赵伟锋驾驶豫K—YD729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红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梅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院进行检查,于2012年6月5日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2012年6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31.3元。2013年5月2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做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红梅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后,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评定为(X)10级。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红梅的伤残、受损工作日、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并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红梅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其受损工作日约需5—6个月。3、在无左膝受其他外力作用时,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左膝韧带损伤与2012年5月30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1、原告王红梅姐弟二人,父亲王新宽,生于1948年4月2日,母亲张秀兰,生于1951年9月6日。2、豫K-YD72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伟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3、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4、被告赵伟锋为原告王红梅垫付医疗费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316号禹公交认字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红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被告赵伟锋应当对王红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K-YD729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伟锋驾驶证与实际肇事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王红梅赔付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伟锋进行追偿。关于原告王红梅的误工时间,按照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受损工作日约需5—6个月,该院酌定为6个月,误工时间为180天。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5天,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王红梅父亲王新宽现年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母亲张秀兰现年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对王新宽、张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王红梅在庭审辩论终结也没有提供其女儿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1、2、3项共计39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误工费10081.29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元(其父13732.96×15×10%÷2+其母13732.96×19×10%÷2),4、5、6、7、8、9项共计8065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伟锋负担,扣除被告赵伟锋已付230元,下余470元,由被告赵伟锋支付给原告王红梅。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红梅84586.83元。二、被告赵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红梅47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即使查明事故致伤属实,也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即其父母,都应按照农村民在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上述,原审原告不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判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让我公司承担了46997.11元,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鉴定书对事故与损伤的因果关系鉴定不是肯定性结论,首次医院的检查记录显示没有韧带损失,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其效力应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红梅答辩称,被上诉人本身就是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父母在市内有固定住所。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伟锋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红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原审采信(2013)年临鉴字第479号鉴定书意见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红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梅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朱阁镇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证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在城镇做生意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红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采信(2013)年临鉴字第479号鉴定书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王红梅的伤情和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王红梅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