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松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坡,男。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坡,男。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绍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丁绍军驾驶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J3976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交叉口转盘北200米附近时,与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驾驶人刘松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松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松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4、鼻骨开放性骨折;5、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洪彦、刘彦华护理。原告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71461.44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松坡及其子刘洪彦、刘彦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丁绍军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另查,豫KJ39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J39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松坡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刘松坡的损失为:医疗费71461.44元(70997.44元+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0417.3元(20442.62元/年÷365天×93天×2人)、残疾赔偿金23509.013元(20442.62元/年×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期护理费38000元(25388元/年×5年×50%=6347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及后期护理费起诉数额为46000元,本院对后期护理费的支持数额为3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3007.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松坡99826.313元,下余7318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丁绍军应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1227.01元(73181.44元×70%)。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松坡支付赔偿款151053.323元。因被告丁绍军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053.323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松坡赔偿款71053.323元;二、驳回原告刘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丁绍军负担1585元,原告刘松坡负担715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不应该按照38000元计算。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虽然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但这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一并计算。其次,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尚未确定,法院判决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实际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进行计算。综上,我公司认为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中的不合理部分共计38000元整,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松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护理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法医鉴定书,被上诉人还需要二次手术就必然需要护理;2、护理费是财产损失需要赔偿;3、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标准;4、问题一次性解决对各方有利。
被上诉人丁绍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支持后期护理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昌红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2)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五)、(六)条明确了被鉴定人刘松坡的后期护理费和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了被上诉人刘松坡的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