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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利、李长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利、李长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娇、被上诉人薛利、被上诉人李长伟、被上诉人人寿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姜占彬驾驶被告李长伟所有的豫K67332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194KM+80M处,因该车轮胎爆胎与薛利驾驶的豫KCG799号依维柯车,造成两车损坏,薛利受伤、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占彬因超载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1210.98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3日),支出医疗费15055.32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左侧眼角挫裂伤;3、左侧颜面部挫裂伤;4、左肩、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5、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高血压病2级,高危。2014年1月2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豫KCG799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125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600元,施救费55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6733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长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伟已支付原告2000元。豫KCG799号依维柯箱货车系原告自有车辆,挂靠在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汽车队,该车辆的产权、支配、收益均为乙方。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长伟实际所有的豫K6733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长伟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长伟承担。对于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提出豫K67332重型自卸货车因超载行驶而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例,其公司拒绝赔付的意见,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显示的车辆损失,与其实际修车支出不符,本院认为应以其实际支出10625元为准。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并参照2013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故其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继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66.3元(15055.32元+1210.98)、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6423.71元(37817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4310.95元(25379元/年÷365天×62天×1人)、车辆损失费1062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42795.96元。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6423.71元、护理费4310.9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2734.66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86.3元、车辆损失费8625元(10625元-2000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600元,计19761.3元。被告李长伟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因被告李长伟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将该款返还被告李长伟。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3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761.3元。三、被告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利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被告李长伟承担862元,由原告薛利承担345元。
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豫K67332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引起爆胎而导致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原审未扣除,多认定1976.13元。
被上诉人薛利答辩称,我是受害者,免赔应该免赔到车主身上,不应该免赔到我身上。
被上诉人李长伟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也没有公示说超载要有10%的免赔率,这个约定并没有告知我。
被上诉人人寿许昌公司人寿答辩称,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适用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10%免赔率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适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要求适用10%免赔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签订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要求10%免赔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