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喜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潇敏,女。 上诉人周银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银海向原告汪喜明借款18.7万元,由被告周海银出具借条一份:“今欠汪喜明现金壹拾捌万柒仟圆整(¥187000),借款人:周银海,2012年5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海银与被告胡潇敏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认为,被告周海银向原告汪喜明借款18.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周银海拖欠原告汪喜明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银海向原告所借的18.7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到家庭生活,故应当确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应当以原告的租车费用抵偿本案借款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8.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银海、胡潇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喜明本金18.7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被告周海银不服原判上诉称,借被上诉人汪喜明款18.7万属实,但该笔借款因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车辆后已在租金中抵扣,且被上诉现尚欠部分租金,据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汪喜明庭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潇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海银借被上诉人汪喜明款18.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车辆关系,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车辆,其所借款项应从租金中抵扣的理由,因现上诉人所提供相关证据及所提交的公安部门询问他人的笔录,尚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且法律并不阻止其取得证据后按租赁关系予以追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受理费由上诉人周海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