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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靖帆、张建民、张长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靖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靖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法,男。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靖帆、张建民、张长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杨靖帆、张建民,被上诉人的其委托代理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张建民驾驶豫K0059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劳动路与天宝路交叉口时,与张长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长法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建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法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民向交警部门交付29666元作为垫付张长法的费用,交警部门出具收到该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后因赔偿问题,张长法将杨靖帆、张建民、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起诉至法院。2014年1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长法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500元(不含张建民、杨靖帆垫付的医疗费29666元)。二、原告张长法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赔偿终结,原被告之间不再因赔偿问题发生任何纠纷。”
另查,原告杨靖帆为豫K00592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15日,杨靖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K00592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民作为豫K00592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张长法垫付相关费用,其作为具有保险利益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及张长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炎系在计算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长法所有损失的基础上,将张建民垫付的29666元医疗费用作为代替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已赔付给张长法的损失费用予以扣减,双方达成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付张长法35500元赔偿款的协议。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所称将张建民垫付的29666元费用依照交强险扣除10000元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法院确认张建民垫付的29666元医疗费用系代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付给张长法的损失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予全额返还。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支付原告张建民垫付的29666元费用。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张长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民保险赔偿款29666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民、杨靖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张建民、杨靖帆负担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0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份额应为70%,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靖帆、张建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长法辩称,在原审调解中保险公司与张长法调解的数额为41500元,但是支付的时候只支付了张长法35500元,扣除的6000元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返还给张建民和杨靖帆的垫付款,这6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因此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因此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在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中承担医疗费的70%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及张长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炎系在计算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长法所有损失的基础上,将张建民垫付的29666元医疗费用作为代替上诉人公司已赔付给张长法的损失费用予以扣减,双方达成赔偿的协议。对此原审主审法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建民垫付的29666元医疗费用系代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付给张长法的损失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予全额返还张建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