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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凯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被上诉人王凯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丁小红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京广铁路桥西200米处与原告王凯磊驾驶的停靠在路北侧的豫KEH829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丁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凯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小红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丁小红住院六天(2013年4月1日至同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18889.9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9720元。后丁小红死亡,原告也未再给予丁小红家属任何赔偿。
豫KEH829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凯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予全赔理由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72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凯磊97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虽然加盖有交警队的公章,但医疗费票是不可替换的原件,不应予以认可。其次,该笔支出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不能确定,故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凯磊辩称,关于本案医疗费票据,上诉人称系复印件该案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期间向交警部门垫付的钱,该医疗费远远不止原告垫付的那么多,所以被上诉人无法获取医疗费原件,但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已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97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凯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在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该大队向受害人支出,事后由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王凯磊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