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帆、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九间(其中平房七间,门面房两间)位于许昌县尚集镇周寨村七组,系2008年8月至9月间建造。该诉争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或房产证。 原审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或房产证,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非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承担1550元,由第三人承担775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是否为原夫妻共同财产未予查明,也未做认定。原审人民法院仅仅查明了建房时间及房屋没有办理有关证件的事实,但就本案关键事实即:诉争房屋是否为原夫妻共同财产,未予进行任何查明认定。原审人民法院是在遗漏本案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做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人民法院以争议房屋没有相关证书为由,认定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房屋所有权,严重偏离现实。由于政策性因素,我市宅基证、农村建房规划许可证等都处于停办阶段,现在农村房屋没有相关证书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国家对农村房屋的改革也尚处于探索阶段。但是不能因为没有办证就简单反推原告不具有所有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位于许昌县尚集镇周寨村七组的9间原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平均分割或发回重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房子一直都是我家的,上诉人半道过来,该房子上诉人并没有出资过,均是我父亲出资盖的。 被上诉人周某丙进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宅基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共同所有,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建造了诉争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村集体划给周某丙的,是周某丙找人建造的,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为周某丙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周某甲曾提供一份2012年6月23日尚集镇周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村里给上诉人周某甲和被上诉人周某乙批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该证明记载有村主任周长明的签名,但在本案原审中,村委负责人周长明出庭作证否认该证明系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周某甲又出具了一份2013年6月4日尚集镇周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份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原审鉴于尚集镇周寨村委会主任出庭对2012年6月23日尚集镇周寨村委会证明的否认,未采信2013年6月4日尚集镇周寨村委会证明,并不不当。 本案争议房产系农村住宅,但该房产所占土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建设时无建房许可证,无法从有关管理机关审批文件中判断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在审理中走访了建房时在尚集镇周寨村任职的村支部书记周文学、村委会文书周土山、七组组长周记奎,均证实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是因村镇规划时将被上诉人周某丙家老宅宅基地一部分划归其他村民,经被上诉人周某丙要求,2006年村委另外给被上诉人周某丙安置一处宅基地(即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土地)。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建造问题。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丙均称由一方出资建造,原审中被上诉人周某丙出具了建房用料及价格清单、银行账户清单,而上诉人周某甲仅提供了未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从双方证据证明效力上看,被上诉人周某丙出具的证据证明力更大,而上诉人周某甲提供未出庭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上诉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