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云,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帅,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池,男。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民,男。 上诉人吴香云、张英帅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英帅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上诉人曹金池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及被上诉人丁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曹金池出售吊粮机一台。庭审时,被告丁福民认可卖给被告曹金池吊粮机五台。2012年6月8日,张水亭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吊粮机虽然是二被告出售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水亭的死亡是二被告出售的吊粮机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香云、张英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吴香云、张英帅负担。 原审原告吴香云、张英帅上诉称,本案事情的经过是,2012年6月1日,我家购买二被上诉人的上粮机,被上诉人曹金池的儿子6月1日早上上门安装,在我家平房上,安装后由吴香云和张水亭一起用上粮机往平房上上粮,由于上粮机质量问题和设计不合理,造成U型丝丝帽脱落,导致上粮机和张水亭从平房上摔下,张水亭摔伤后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6月8日死亡。后来经工商部门调查,二被上诉人经营的上粮机系“三无产品”。开庭时只有法官胡伟霞和一个女书记员在场,没有见到其他合议庭成员。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金池答辩称,1、曹金池未出售给张水亭上粮机;2、没有证据证明张水亭的死亡与曹金池具有因果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福民答辩意见同曹金池。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受害人张水亭的死亡是否因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村委会证明一份、申请证人张保定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张水亭系因被上诉人卖的上粮机质量问题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曹金池质证认为,对证明有异议,1、这份证明明显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就是黑压红字;2、稿纸用的是禹州市无梁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稿纸;3、也不知道贺学义是谁,在村委会任的什么职务,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是村委会给计划生育办公室加盖公章的空白的稿纸,证据形式是违法的;村委会又不在现场,他无权证明本案的事实,也没有调查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该证明无效。对证人证言,1、该证人所做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知道在一审开庭时他是否参与旁听;2、在一审开庭时我问上诉人,上诉人回答是没有其他人在场;3、这个证人所做的证言也不是亲眼目击者,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丁福民质证认为,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曹金池,对证人证言,这个案件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是别人焊的,是曹金池给我说要几个自己用的,让我搞几个,上粮机最低是不能低于2个U型丝,一共4个螺帽,即使滑丝了一个,也不能全部掉下来完,伤者掉下来之后,也不能说是U型丝的问题。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因不是新证据,证人事发时也不在现场,其所作证言非原始证据,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水亭的死亡系因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长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