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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营,男。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营,男。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上诉人王世营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苏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19时01分许,王红军驾驶豫A-R9500号货车在禹州市古城街运河便道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世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世营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世营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013.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世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139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王世营所受伤情经许昌均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定:王世营面部外伤后留有条状瘢痕10cm,其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牙齿缺失两颗,加上两边固定牙套共计四颗,安装烤瓷义齿费用为156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世营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河南金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涉案豫A-R95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王世营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世营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13.50元(14013.5元+15600元);2、营养费810元(按住院诊疗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住院诊疗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7066.66元(按原告王世营月平均工资3200元,以伤残持续误工160天计算,即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5、护理费2148.23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护理2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机动三轮车损失1395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74094.07元。综上,对原告王世营的74094.07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395元(机动三轮车损失13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1465.57元(误工费17066.66元+护理费2148.2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1233.50元(74094.07元–10000元–1395元–41465.57元)。对原告王世营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营损失74094.07元。2、驳回原告王世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世营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令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误工费,缺乏依据,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3、对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烤瓷义齿费用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上诉人王世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非医保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义齿费用是否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是否适当;原审判决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义齿费用。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导致牙齿受损,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进行牙齿修补术,原审中被上诉人就义齿安装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其关于义齿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是参照本市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的,该标准较符合本案被上诉人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支出状况,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误工费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医疗机构出院证明,该证明显示医嘱休息6个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原审中还提供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以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判决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