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晓磊,男。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增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晓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上诉人孙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上诉人冯增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关晓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冯增明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冯增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晓磊借原告款2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关晓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晓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在赌场借给其的赌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3月26日算起。原告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增明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关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向锋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关晓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26日,我同李小航、赵建伟、李小涛四人一起赌牌,我的钱输光了,有被上诉人冯增明担保,被上诉人孙向峰放款10000元,只给了9700元。这9700元玩两天全部输光,后又放款10000元,只给了9700元,结果也输光了。被上诉人冯增明担保给被上诉人孙向峰打欠条20000元。被上诉人说你有钱再还钱,这两年我也没有挣着钱。该借款来源于赌场,借据不真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向峰答辩称,该案原始凭证是借据,不是欠条,上诉人认为是赌资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增明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孙向峰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系非法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晓磊称借款是在赌场所借,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保护,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