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芝,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汉族。 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迎飞,又名雷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果,女,汉族。 雷迎飞、胡晓果共同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迎飞、胡晓果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通,男,汉族。 上诉人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与上诉人张晓磊、上诉人雷迎飞、胡晓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彩芝及其与孙文墉、王秀兰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张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帅,雷迎飞、胡晓果委托代理人李纯锋、雷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二人共同在济源市神龙花卉市场经营花盆批零生意,在2012年6月份之前两年期间经常用被告张晓磊的货车从禹州市神后镇到济源市为其运送货物。2012年6月30日之前被告雷迎飞分别向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禹州市神后镇信誉瓷厂、禹州市神后镇和盛瓷厂订货,并约定货物运输由买方负责,由车主将一块随车带去的发货清单随货送到后再由买方将清单上的款项交车主捎回给卖方,后两家瓷厂将货送到前一家花盆厂。后被告雷迎飞又联系被告张晓磊约定让后者到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为其拉货。2012年6月27日禹州市神后镇信誉瓷厂、禹州市神后镇和盛瓷厂分别由曹枝、王海新负责把被告雷迎飞所订货物配好后送到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并将发货的清单交给该花盆厂负责销售发货的温蒙蒙。被告张晓磊与孙月峰双方约好用孙月峰装车,孙月峰又联系苗结实、李康华与其一块于2012年6月30日早上到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装车。2012年6月30日早上,被告张晓磊将豫D61039号货车开到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孙月峰与苗结实、李康华一起来到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往豫D61039号货车上装花盆,当时口头约定装车费由张晓磊支付,装一车的费用为300元,每车每人为100元,双方约定不论装车时间长短,不论货物多少。开始装车时被告张晓磊已离开了装车现场。在当天的装车过程中,苗结实装车没多久即被别人叫走为他人装车,孙月峰又联系张营华到场装车,孙月峰、李康华及张营华三人装车时,李康华站在地面上,张营华站在借用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的油桶上,孙月峰站在车上,由李康华拿花盆递给张营华,张营华接过花盆后再递给孙月峰,最后由孙月峰接过花盆在车上放置。在当天下午快装完车时,孙月峰从车上掉下受伤,张营华也头部受伤,随后被告张晓磊才到装车现场。后孙月峰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孙月峰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共2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13316.23元。2012年7月24日孙月峰死亡。2012年7月3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月峰的死亡原因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尸检字第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死者死亡原因系生前因坠落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併脑疝形成,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本案事发后温蒙蒙为确认货主让被告张晓磊给雷迎飞打电话以厂里资金紧张且需要交天然气费为由让被告雷迎飞先付货款,2012年7月1日被告雷迎飞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温蒙蒙支付了13800元的货款,当天被告张晓磊将孙月峰受伤一事告知了被告雷迎飞。2012年7月2日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一块到禹州市神后镇后与孙月峰的亲属发生了纠纷,孙月峰之妹孙月娟与被告雷迎飞先后报警,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接处警处理。已装上被告张晓磊货车上的货物又被卸下存放在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三四个月后被告雷迎飞又找车将货拉走,温蒙蒙按照另两个发货厂家的发货清单日期出具了禹州市神后镇神龙花盆厂的发货清单,现三个厂家的货款均已结清。 另查明:1.被告雷迎飞、胡晓果系夫妻关系;2.在禹州市神后镇花盆行业存在装车费论车计算,货主在时由货主支付装车费,货主不在时由车主代付装车费再向货主要钱或者车主送货后将货主支付的装车费带回再支付装车人的习惯;3.豫D6103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磊,该货车高度约4米,货车车厢护栏的高度超过车头的高度,而已装上该货车的花盆也已超过货车车厢护栏的高度;4.孙月峰与原告周彩芝于199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文墉;5.孙月峰与原告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秀兰系孙月峰之母,本案事发时王秀兰为77岁,孙月峰之父孙金秀已故;6.王秀兰与孙金秀生育有孙月强、孙仙、孙月霞、孙翠萍、孙月峰、孙月娟共五个子女;7.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孙月峰与周彩芝于199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文墉。根据上述事实,受害人孙月峰与周彩芝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受害人孙月峰死亡后,三原告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 被告雷迎飞与胡晓果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花盆生意,被告雷迎飞向三个花盆厂家订货并约定交货方式及款项的结算方式等,其二人与发货的三个花盆厂家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雷迎飞让被告张晓磊用货车将其已经订好的货物从禹州市神后镇送至济源市,则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与被告张晓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不亲自在发货地提货,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与孙月峰等装车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由车主即被告张晓磊运输货物之前必然要先进行货物的装车,其与受害人孙月峰约好并直接用孙月峰等人为其货车装货,该行为与被告张晓磊从事货物运输存在一定的联系,被告张晓磊也是装货的受益人之一,被告张晓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即孙月峰等装车人之间关系较为紧密,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张晓磊应当对孙月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当地花盆行业的习惯,只能确定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与被告张晓磊之间形成关于货款、运费(发货方垫付的)、装车费捎带结算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对货物的装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作为本案中运输货物的货主,是受害人孙月峰等装车人装货的最大的受益人,且在了解被告张晓磊车况的情况下被告雷迎飞还要求用被告张晓磊的车辆运输其所订的数量及装车体积上均已超过了该车安全保障范围的货物,被告雷迎飞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雷迎飞、胡晓果应当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月峰等装车人装车伊始至孙月峰受伤,被告张晓磊一直未在场检查装车的方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监督装车高度,对被告雷迎飞要求运输的货物在装车时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对不安全的装车方式不能予以制止和纠正,被告张晓磊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孙月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车作业,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选择的装货方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其在没有如梯子、头盔等设备、工具充分保障安全的条件下,不小心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后死亡,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以上受害人孙月峰和被告张晓磊、雷迎飞的过错及受益情况,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晓磊应对受害人孙月峰受伤而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迎飞、胡晓果向原告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晓磊关于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求,根据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113316.23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其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天,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三原告请求的1147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求,护理期限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天,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三原告请求的1413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均为69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对三原告请求的15151.50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孙月峰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秀兰和其儿子孙文墉,其母亲尚有五个子女,故孙月峰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三原告请求的16448.62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对三原告请求的363896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为544452.35元,被告张晓磊除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外按50%计算应向三原告赔偿282226.18元,被告雷迎飞、胡晓果除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按10%计算应向三原告赔偿56445.2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晓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282226.18元;二、限被告雷迎飞、胡晓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56445.24元。本案受理费9367元,由三原告承担3872元,由被告张晓磊承担4579元,被告雷迎飞、胡晓果承担91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张晓磊、雷迎飞、胡晓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上,有失公平、公正,其承担责任比例过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其应获得至少4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采用2011年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采用2013年行业收入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晓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孙月峰之间是劳务关系错误,其与孙月峰之间最多算是承揽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孙月峰本人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雷迎飞、胡晓果上诉称:其与孙月峰死亡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雷迎飞应承担责任,因该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胡晓果未参与也未获益,胡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张晓磊、雷迎飞、胡晓果的上诉理由,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答辩称:孙月峰为张晓磊提供装车时,是以劳动力而获得报酬,并非承揽加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由雷迎飞、胡晓果承担责任正确。 针对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雷迎飞、胡晓果的上诉理由,张晓磊答辩称: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1度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他同上诉意见。 针对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张晓磊的上诉理由,雷迎飞、胡晓果答辩称:其与孙月峰之间不存在收益与否的法律关系,不应按受益人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月峰对本案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适用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其他同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晓磊与雷迎飞、胡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分别赔偿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各项损失282226.18元、56445.24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月峰是在为车主张晓磊装花盆过程中,从车上掉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分析本案有效证据,张晓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现场监督、检查装车方式是否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孙月峰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孙月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长期从事装车作业,理应具备危险防范意识,但没有采取防范措施,选择的装货方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以致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雷迎飞、胡晓果作为本案中运输货物的货主,在了解张晓磊装车车况已超过该车安全保障范围的情况下,仍要求用张晓磊车辆装运花盆,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按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彩芝、孙文墉、王秀兰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已予以免交,上诉人张晓磊、上诉人雷迎飞、胡晓果分别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1211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