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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永生与被上诉人杨俊峰、第三人郭锋伟、付国禄、化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锋伟,男。 原审第三人付国禄,男。 原审第三人化新军,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锋伟,男。
原审第三人付国禄,男。
原审第三人化新军,男。
上诉人刘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峰、第三人郭锋伟、付国禄、化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生、被上诉人杨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永生以及杨喜枝为甲方(借款方),被告杨俊峰为乙方(贷款方),第三人付国禄、郭锋伟、华新军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由甲方以其房产证号为017517号的房产一处做抵押担保借乙方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两个月,丙方为保证人,刘永生、杨喜枝并于当日出具借到杨俊峰人民币350000元、用期至2012年3月15日、月利率为3分的借据一份,三个第三人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后原告以刘永生及付国禄、郭锋伟、华新军为被告,以欠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该四人偿还其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刘永生遂诉诸本院,以刘俊峰及三位第三人精心策划、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签定2012年1月16日《民间借贷合同》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月16日所签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合同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以有恶意串通、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刘永生承担。
上诉人刘永生上诉称,本案第三人郭锋伟搞房地产开发,急用钱而借款,我与其兄系战友,在其兄的协调下,郭锋伟找我为其帮忙,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但我妻杨喜枝不同意,我为了战友情,未经妻子杨喜枝同意就将房产证拿出,同郭锋伟一块儿到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付月锋拿出了已签好名字按好指印的《民间借贷合同》,最后,他又指着叫我签名按了指印,我妻杨喜枝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不但名字不是杨喜枝本人所签,而且指印更不是杨喜枝本人所按,一审中我提出对“杨喜枝”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糊糊涂涂下了判决。据我了解,是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付月锋及本案第三人恶意串通,找了个假“杨喜枝”冒充我妻杨喜枝,完成了借款手续,我到现在也不认识冒充我妻子杨喜枝的女子。办完借款手续后,没有任何人把款支付给我,事后了解,被上诉人直接把钱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郭锋伟、化新军。郭锋伟叫用我的房产证抵押贷款实际上不是用于开发房地产,而是为了偿还所借化新军的钱,即拆东墙补西墙,是他们串通后对我的欺骗。例如,我根本不认识第三人付国禄、化新军,他们怎么为我担保呢他们把我当成借款人,而事实上我根本没有见到所谓的“借款”。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签订过程,完全是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付月锋以及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其中我妻杨喜枝的签名及指印均不真实,为此,我仍请求对“杨喜枝”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为使我不受冤枉。二、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永生、杨喜枝并于当日出具借到杨俊锋人民币350000元、用期至2012年3月15日、月利率为3分的借据一份”事实上,上诉人妻子杨喜枝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根本没有在任何合同和借据上签过名,这个情况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都是明知的,而一审法院恰恰在这一重大瑕疵上错误认定事实,显然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将款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将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郭锋伟,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而郭锋伟在此问题上因涉嫌诈骗已被禹州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这笔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了郭锋伟。在此情况下,充分说明上诉人是受到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31条指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应该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合同》和《收条》均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向上诉人付款的支付凭证。相反,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了郭锋伟(也没有给郭锋伟够350000元)。综合判断,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核定受理费错误。一审法院核定收取受理费1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至1000元,而该案是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该按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交纳50至1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交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俊峰与本案三位第三人精心策划、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以变造《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的方式,使上诉人刘永生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骗取了上诉人刘永生在《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从而达到将本案第三人郭锋伟欠本案被上诉人杨俊峰的债务在本案第三人郭锋伟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转嫁到本案上诉人刘永生身上之目的。
被上诉人杨俊峰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的关于撤销2012年1月16日《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永生的诉称,在签订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合同》时,其明知在场的女性并非其妻子杨喜枝,但其对别人冒充妻子杨喜枝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制止,而是许可该行为的发生。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签订存在欺诈行为,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配合以求达到上诉人要求的借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上诉人刘永生并非受损害方,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本案出借人被上诉人杨俊峰并未向其出借款项的问题,该诉称系合同的履行问题,非本案撤销权诉讼的审理范围。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撤销合同诉讼属于财产案件范围,原审按照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永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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