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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小沛与被上诉人唐战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战业,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小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战业,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小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小沛,被上诉人唐战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兰州打工。1999年4月,原告和被告的亲戚一块去兰州找被告。1999年6月,原告从未竣工的楼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王水田(被告称呼为舅爷)支付了2000元。后原告回老家养伤,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原告一段时间后离开。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二)必须是使他方受损;(三)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得到80000元,因原告所述是自己与王水田妻儿的录音,但是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王水田及其妻儿与本案的争执有利害关系,仅凭原告认为自己与王水田妻儿的录音中显示的利害关系人陈述且该陈述属传来证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史小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史小沛负担。
上诉人史小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8年底,我与被告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被告去了他舅爷王水田承包的工程处打工,去后多次约我去他那打工,我在工作中从三楼摔掉下造成腰部爆裂性骨折,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手术期间王水田给医院交了2000元(我听被告说的)。我去兰州找被告的舅爷,到他家后包工头的妻子和次子均说当年我受伤给被告80000元(有录音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唐战业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拿了80000元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史小沛提供其与王水田妻儿的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唐战业从王水田处得到80000元赔偿款,但是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史小沛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