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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亚峰与被上诉人李万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亚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立,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亚峰因民间借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亚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立,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亚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0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上诉人李万立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22日,被告姚亚峰向原告李万立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姚亚峰,李万彬。95.9.22。原告于同日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一直以通过原告弟媳归还了7万元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亚峰借原告李万立现金10万元未及时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已通过原告弟媳归还7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万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姚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万立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姚亚峰承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姚亚锋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0002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十万元属实,但在借款当年上诉人即通过被上诉人的弟媳边秋玲(时任许昌大成建设集团公司会计)归还了七万元本金,现在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应为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因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出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已经通过被上诉人的弟媳边秋玲归还了七万元本金的答辩又不与认可,但本案的事实是已经归还了七万元,但一审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万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七万元,假设被上诉人的弟媳收到上诉人的7万元,也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魏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第14页《借条》落款日期中“95”处的“9”字是一次书写形成,没有添加改动现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亚峰给被上诉人李万立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李万立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姚亚峰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姚亚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出借人,即使姚亚峰给了被上诉人的弟媳代为归还7万元,也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如该款确实给了被上诉人的弟媳,上诉人可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被上诉人的弟媳行使追偿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欠条日期有所改动的上诉理由,经鉴定后结论是没有改动。故上诉人姚亚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亚峰怠予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550元由上诉人姚亚峰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