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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伟民、被上诉人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邵伟,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伟民、被上诉人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丁伟民作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该租赁合同担保一栏内,加盖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租赁原告丁伟民的建筑设备钢管、管扣。架子管日租金0.02元/米,优惠价0.015元/米;扣件0.01元/个。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租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者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发生纠纷,乙方同意甲方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2008年11月30日结算一次,以后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向原告丁伟民交纳租赁押金20000元,原告丁伟民将租赁物交给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使用。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租金价款和还款时间等内容达成协议,即:钢管、管扣租赁费用共计295000元。还款时间定为2010年5月底,6月初给租赁站一部分,剩余部分于6月底全部结清;还款人胡绍伟委托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禹州水利局项目部还清租赁站剩余款项,由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禹州水利局项目部从郑州中意达公司胡绍伟工程款中扣除,给以(用于支付)租赁站租赁费;所有租赁费从郑州中意达公司胡绍伟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一笔付款应三方到场,租赁原始票据在付清余款后,出租方应将全部手续交清。该协议上有原告丁伟民的签字,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胡绍伟的签字并加盖了郑州中意达公司的印章。楚春玉在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禹州水利局项目部一栏内签了字,但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不承认楚春玉是本公司的职工,原告丁伟民又没有证据证明楚春玉的身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扣除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向原告丁伟民交纳的租金押金20000元,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现下欠原告丁伟民租金295000元。
关于2009年11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中铁十三局禹州项目部担保在15天之内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经中意达劳务公司负责人沈全兵同意,此款从中意达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支付时以此证明为准,并且由中意达劳务公司负责人沈全兵出具相关手续方可付款”。该证明上有沈全兵的签字。王小旭作为证明人也在该证明上签字。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不承认王小旭是本公司的职工,原告丁伟民又没有证据证明王小旭的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伟民与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合同有效。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丁伟民支付租金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丁伟民与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该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禹州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时加盖的是“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对外担保未经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的同意,该担保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关于2009年11月24日的证明和2010年5月20日的协议,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不承认王小旭、楚春玉是本公司的职工,原告丁伟民又没有证据证明王小旭、楚春玉的身份。这两份证据对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丁伟民要求被告郑州中意达公司支付租金29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为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丁伟民要求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不予支持。该担保无效,造成担保无效的原因,原告丁伟民和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均有过错,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遂判决:一、原告丁伟民与被告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伟民支付租金295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三、被告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在对被告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丁伟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涉案租赁合同所载担保方处加盖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为由,认定系上诉人禹州项目部所提供担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意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丁伟民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中意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第二所判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伟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在原审中,上诉人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结合项目部实际情况该章一直在项目部对外进行使用,所以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错误的;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包括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3、违约金过高有两个原因,第一个是由于上诉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所造成的,在双方对所谓的工程价款进行清算中,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多次表示要及时清结,但屡次违约,导致付款时间过长,这应该是由上诉人承担的,第二个方面从本案判决违约金性质来看是滞纳金性质,是延迟付款来惩罚的;4、从公平角度来看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该笔欠款后可以向其所发包的对象中意达公司挽回损失,而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违约金与本金相加除以二基本等于他的实际损失这个原因才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得到的钱实际上低于他的租赁费的,原审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妥当;2、判决要求上诉人到期不能清偿承担二分之一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2。本案主合同有效,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禹州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未经过中铁十三局第四公司的同意,因此该担保无效,而且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到期不能清偿承担二分之一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计算的,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