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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刁喜锋、卢广亚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喜锋,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广亚,女,回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喜锋,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广亚,女,回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中宽,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熊世平,女,汉族。系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喜锋、卢广亚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灵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广亚及其与刁喜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中宽、熊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喜锋、卢广亚曾在禹州至许昌路段许昌县灵井镇兴元铺村境内路北经营一家名为“天兴饭庄”的饭店。2011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该饭店中被二被告放置在过道上的煮肉大盆绊倒,跌入肉汤大盆中,导致原告被烧伤。后原告经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截止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122495元,交通费5834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晋级)七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余某某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为三岁十个月零七天,原告父亲余中宽,母亲熊世平为原告监护人,事发时均在现场。被告刁喜锋、卢广亚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的饭店为“许昌县天兴饭店”,经营者姓名为刁喜锋,风险行业为甲级风险-餐饮行业。经营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到2010年3月1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刁喜锋在事故发生时其经营的“天兴饭店”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已经终止,且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将盛有热汤的煮肉大盆置于饭店过道位置的地上疏于管理,并最终导致原告在其饭店中被烧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刁喜锋作为“天兴饭店”的业主对此损害后果应当一定的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三岁十个月零七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亲余中宽、母亲熊世平也在事发现场,二人作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在饭店中被烧伤,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力责任。关于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刁喜锋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核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22495元,交通费583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9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98天=2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365)×98天=7796.8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以上费用共计211108.6元,被告刁喜锋应承担211108.6×70%=147776.02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一侧体表形成多处瘢痕,且累计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达27.15%,势必会对原告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母亲不是在被告饭店就餐,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情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而且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属于以盈利为目的机构,其饭店的营业场所在其经营范围内也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出现在该场所的人员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该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以双方是否建立起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另外,被告刁喜锋作为天兴饭店的业主,在饭店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继续无证营业,在营业过程中将热汤盆置于饭店过道的地上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卢广亚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卢广亚与刁喜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被告卢广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广亚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喜锋、卢广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凌格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47776.02元。二、被告刁喜锋、卢广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2140元,被告刁喜锋、卢广亚承担3660元。
刁喜锋、卢广亚上诉称:余某某未在刁喜锋、卢广亚经营的饭店消费,双方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刁喜锋、卢广亚对余某某不存在人身保障义务。余某某受伤系其母亲让其洗手跑进饭店,其母亲在追赶过程中,余某某后退碰到因换煤球临时放置在过道的汤盆中被烫伤。该损害后果系余某某父母监护不力造成,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刁喜锋、卢广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法预知,在经营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过期与本案无关,不应据此加重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刁喜锋、卢广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余某某辩称:其是在刁喜锋、卢广亚经营的饭店就餐时受伤,刁喜锋、卢广亚经营的饭店有火热烫等危险源,但疏于管理致本案损害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刁喜锋、卢广亚对余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776.02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能够认定余某某系在刁喜锋、卢广亚经营的饭店跌入放置在过道的煮肉大盆中被烫伤。刁喜锋、卢广亚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于进出饭店之人,无论其是否就餐,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该义务即为安全保障义务,其既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控制场所设施、场地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也包括在其控制的场所存在危险源时配备适当人员进行警告、通知和保护的义务。而刁喜锋、卢广亚将煮肉大盆放置在饭店过道上,使饭店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又未安排适当人员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案由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刁喜锋、卢广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刁喜锋、卢广亚对余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776.02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刁喜锋、卢广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