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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乐园与被上诉人周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乐园,男。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慧,女。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乐园,男。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慧,女。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乐园因与被上诉人周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乐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周军慧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30分,被告朱乐园驾驶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尚集镇宋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军慧驾驶的“好迪”牌电动三轮车刮擦,后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经调查当事人朱乐园、周军慧所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一致及证人证言不足,事故科无法作出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8月30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该事故出具了公交证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军慧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9日),支出医疗费23499.96元,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顶部皮下血肿;5、肺挫伤;6、左侧第4、6、8、11肋骨骨折;7、左锁骨骨折。2013年12月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周军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第4、6、8、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95元。
另查明,2013年8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朱乐园一次性赔付周军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伍仟元整(已付2000元整);2、该事故一次性调解,双方永不追究;3、该协议由朱乐园、周军慧的丈夫宋银红签字生效”等,并有朱乐园、宋银红签字。原告周军慧与宋银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军慧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朱乐园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周军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后,原告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乐园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相应损失。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定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故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周军慧、朱乐园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关于本案中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应确认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且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永不追究的协议,客观上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的原告其他诉请项目,与该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被告应予以赔偿。经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3150.8元(20442.62元/年×20年×1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862.29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64950.8元。故被告朱乐园仍应赔偿原告周军慧32475.4元(64950.8元×50%)。遂判决:一、被告朱乐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军慧各项损失共计32475.4元。二、驳回原告周军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承担612元,原告承担403元。
上诉人朱乐园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且双方均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被上诉人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的侧翻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交警部门也对此没有作出评判,而原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改判。被上诉人经鉴定为三处10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伤残指数应为12%,原审认定为13%,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军慧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发现自己所受的伤残达到三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期间,伤害赔偿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是伤害引起的,所以应当从伤害之起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失效,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该起事故,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该事故经事故科进行处理,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该起事故,无任何原因,那么事故科肯定不会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所以上诉人的推测无道理和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客观公正的。3、原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是正确的,应当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原审法院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故对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的被上诉人其他诉请项目,与该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应当得到赔偿。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定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原审酌定周军慧、朱乐园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3、由于被上诉人周军慧所受的伤害是三处十级伤残,原判按伤残赔偿系数13%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朱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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