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亨源通步行街3号楼。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友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红,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森,男。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卢友成、樊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于林森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于林森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LY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蒋庄村路段,与行人卢万里相撞,造成卢万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万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卢万里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2086.58元。于林森于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卢友成达成调解协议,即除保险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方85000元,原告方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于林森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死者卢万里无户籍,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其父亲卢友成、母亲樊玉红生活,居住于禹州市夏都办南关社区居委会1组年满5年之久。于林森系豫KLY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1.6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林森作为豫KLY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对原告之子卢万里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豫KLY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于林森在本次事故中,驾车离开现场,该情节属于商业三者险第4条7款所规定的免责范围问题。该院认为,其一、根据公安部《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构成交通事故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道路事故,客观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事故处理部门仅认定被告于林森行为系“驾车离开现场”;检察机关也未认定被告于林森存有逃逸行为,包括对于林森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于林森逃逸。因而,被告于林森“驾车离开现场”行为,而非保险条款第4条第8款约定的“驾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免责不能成立。其二,即便是被告于林森具有“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行为”,该免责条款对于林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均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基于以上任何一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又,原告之子卢万里虽无户口,但自2007年起至发生事故死亡前,一直跟随二原告在禹州市夏都办南关社区居委会1组居住、生活,故对该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抢救费2086.58元,总损失为428040.48元。本案中,死者卢万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6.58元,因原告诉求2000元,故本院认定卢万里抢救费2000元。2、卢万里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共计425953.9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计410000元,卢万里损失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41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损失41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卢友成、樊玉红损失412000元。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卢友成、樊玉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驾车离开现场”即构成商业保险拒赔条件。一审判决认为驾驶人于林森系“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但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此,不论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于林森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且未及时依法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论其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均已符合保险条款拒赔条件。2、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办理承保业务时,已依据保险法规定,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事故受害人卢万里在城镇居住事实认定缺乏足够依据。4、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认定混乱。本案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漏列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车辆,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应承担赔款30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卢友成、樊玉红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被上诉人于林森在一审中认定为逃逸行为,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该保险条款不能适用案件第三者,本案事故是行人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于林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已经证明于林森不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和受益人都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上诉人理赔范围;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上诉人理赔范围的问题,因《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于林森的行为系“驾车离开现场”,而非交通肇事逃逸,对于林森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其逃逸,故于林森“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逃逸行为,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所在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卢万里生前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中申请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处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无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记录,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列明均与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一致,上诉人当庭未提交证据,故上诉人称原审对证据的提交情况认定混乱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