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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保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安、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石墨坩埚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于2012年12月22日向买方供应价值154500元的坩埚产品。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在三个月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买方在发货前支付卖方50%货款,货到买方仓库25天后买方付清货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为完成合同内容,与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生产部分坩埚产品,商品总价值为8.58万元。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在完成坩埚加工后,由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至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50元)。后,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的坩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不支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且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来院起诉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届清偿期。同时,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也享有一定的债权,却怠于向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该案中债务人的地位直接向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范围内的部分,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辩解的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的坩埚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质量问题的期限,故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77250元。二、限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8550元。三、驳回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800元,共2745元,由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十日内支付货款给豫星坩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生瑞公司为了达到在河南禹州法院起诉上诉人的目的,串通被上诉人豫星公司编造了本案事实,并以豫星公司的名义起诉的一个案件。上诉人与生瑞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已有多年,正是基于对生瑞公司生产能力的信任才与之签订购销合同。签合同时生瑞公司并未说另行委托豫星公司加工。即使生瑞公司不便对上诉人讲,也同样不便于对豫星公司说是为了完成上诉人与生瑞公司购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一审时两位被上诉人举出了他们之间的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是依据生瑞公司与上诉人购销合同的规格和品种要求加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合。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8日,禹州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为完成合同内容,与禹州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商品总价值为8.58万元,禹州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不支付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该认定不属实。一审法院还认定“禹州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怠于向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起诉”,该认定缺乏依据。事实上生瑞公司多次向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2013年6月19日,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保生亲自到过宜昌追款。所谓“怠于主张权利”实乃凭空编造。双方当事人并未有“怠于主张权利”一说。三、一审程序违法,生瑞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产品质量纠纷,生瑞公司是否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需经另案审理程序才能确定。一审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据《购销合同》起诉生瑞公司的权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承担对被上诉人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77250元”。
三、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8550元”为“限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货款858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89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上诉人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