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刘兴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义,男。 上诉人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刘兴乐,被上诉人唐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晋开化工有限公司一家化肥化工公司,主要产品有尿素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售给张根成个人经营的鄢陵县季广化肥销售中心“晋开”牌尿素20吨,后原告唐学义在张根成处赊购该尿素16吨,作为炼胶原料使用。原告在使用该尿素9.9吨加工成胶后,分别销售给李胜利经营的鄢陵县和昌木业加工厂和程树山经营的鄢陵县树山木业制板厂。二厂在使用与昂所出售的胶后,所加工的板材开胶起泡,即向原告反映该胶有质量问题,原告向张根成反映后,张恩成与被告业务员联系。同年5月28日,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尿素进行了抽样取证,并送至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总氮含量、粒度、外观三项指标不合格,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后晋开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又异议,申请复检,2013年6月27日,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将所提取的样品送至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复检,再次认定该批次尿素为不合格产品。 另纠纷发生后,原告唐学义与李胜利、程树山协商,分别赔偿鄢陵县和昌木业加工厂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鄢陵县树山木业制版厂4万元。 原审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晋开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尿素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对此,不能排除被告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因素。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50%经济损失为宜,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学义经济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晋开化工投资挖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唐学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生产胶品不合格与上诉人尿素存在关联。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学义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学义购买上诉人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尿素产品,用于生产胶品的事实清楚,但所生产胶品不合格,经技术监督检测,其上诉人处所生产的尿素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所生产的胶品不合格,造成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其上诉人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胶品与上诉人的尿素不存在关联,应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2页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