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霞,女。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赵银霞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宾、被上诉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00时30分,原告赵银霞乘坐边相召驾驶注册登记为众诚公司的豫KT9006号出租车行驶到永登高速公路284KM+900M时,与前方魏增楷驾驶注册登记为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豫KG27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边相召及乘车人赵银霞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银霞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多发皮擦伤并皮缺损,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4、右眼角膜缘裂伤并虹膜脱出。2012年5月29日原告治疗出院(住院32日),支出医疗费9019.51元;2012年6月2日,赵银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眼科检查支出116元;2012年8月28日,在许昌市中医院做眼科检查支出医疗费127元,共计9258.50元。期间,边相召支付2000元。2012年9月21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2)年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银霞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整形费用评定为6000元左右,原告赵银霞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65元。本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增楷负主要责任,边相召负次要责任,赵银霞无责任。另查明,豫KT900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言召,王言召将该车承包给边亚培,边相召为边亚培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限额1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豫KG27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苏静静,事故发生时由魏增楷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赵银霞发生事故前在禹州市大同路赵晓刚开办的金剪染烫基地从事理发服务,自2010年8月起,在药城路租赁任新政的房屋居住。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诉讼过程中,赵银霞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作出的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魏增楷驾驶苏静静所购买的豫KG27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G2767号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安诚公司应基于魏增楷驾驶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边相召驾驶边亚培所承包经营的豫KT9006号出租车,在行驶中致乘车人赵银霞受伤,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乘坐该车受伤,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亿通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卖车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银霞自2010年8月起在禹州市药城路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安诚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银霞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9258.50元、营养费960(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7178.50元。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的7178.5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为5024.95元,被告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中承担30%,为2153.55元。扣除边相召已付的2000元,人保公司应赔偿153.55元。赵银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626.67(1600÷30天×143日)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225(25379÷365天×32日)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20442.62×20年×10%)元,交通费165元,计55901.91元,由安诚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赵银霞因做伤残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侵权人魏增楷、边相召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故其该损失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霞7092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霞153.55元。三、驳回原告赵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银霞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赵银霞系农村户籍,且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请求减少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上诉人应承担赔款25835.3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赵银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这次事故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实际车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银霞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银霞提供租房协议、房屋中介出具的租房证明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赵银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租房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委托被退回,故上诉人对租房协议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