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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晓辉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晓辉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传华驾驶豫BFG168(豫B6052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居平驾驶的豫K38702号货车追尾,造成张晓辉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38702号货车是被告张晓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晓辉。该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单次限额为30万元的货运保险。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晓辉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000.5元;该案中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3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同时认定张晓辉系豫K387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运营及收益的权利,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货运保险单次限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15日,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将该96000.5元赔偿款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传华驾驶的豫BFG168(豫B6052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居平驾驶的豫K38702号货车追尾,造成豫K38702号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张晓辉作为豫K387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的事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原告保险公司已依据(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96000.5元,因该起事故中豫K38702号货车应对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部分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张晓辉系豫K387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故原告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张晓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晓辉支付原告96000.5元赔付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晓辉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豫K38702号货车租赁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河南诚信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赔偿款960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张晓辉承担,暂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张晓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出租给河南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诚信物流公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有物流货运保险,发生事故后货物受损,被上诉人有义务赔偿。一审判决仅凭租赁合同中没有注明上诉人的车辆信息,就推定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租赁给河南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明显过于武断。因为,上诉人只有这一辆车,没有第二辆车,所以不需要在租赁合同中注明车辆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向投保人依法赔偿保险金是天经地义的,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二、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首先应建立在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的基础上,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害,上诉人及驾驶人首先不存在故意,更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条件。三、上诉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王传华所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王传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交警部门让王传华与张居平划分为同等责任错误。另外,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是两辆车造成的,并且有明确的责任认定书,即便追偿权成立,上诉人也只能承担50%的责任,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河南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不构成车辆租赁关系,有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已向诚信物流支付了赔偿款,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3、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向上诉人张晓辉请求的数额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的50%要求的,另外的50%已由案外人王传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向诚信物流以及张晓辉进行了赔偿。综上,上诉人张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涉及万里公司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本案审理我们尊重法院的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张晓辉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2、通知书;3、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张晓辉租赁给诚信物流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张晓辉又重新购买的车辆继续由诚信物流承租,并继续履行原来的承租协议。4、证人张贯丁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时我们公司租赁的,我们来运营,每年给他租赁费,司机是我们公司委派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晓辉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案发之后,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案发时候是租赁关系,这个通知书也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我有异议,我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后补的,我申请鉴定。证人、上诉人张晓辉均属诚信物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作出的证言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事实不相一致,该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张晓辉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上诉人张晓辉系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其与河南省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对上诉人张晓辉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支持保险公司代位向上诉人张晓辉行使96000.5元赔偿款的诉求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38702号货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晓辉系豫K38702号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因该起事故中豫K38702号货车应对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已依据(2012)叶民三终字第165号生效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96000.5元(按50%责任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有权代表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位向上诉人张晓辉主张其支付50%同等责任的赔偿款即96000.5元的权利。上诉人张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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