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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子名张某丙,生于2001年10月24日。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隔半年之后,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告已无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而被告在此期间也未能寻求到与原告和解的途径,以弥补双方感情裂痕,且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丁,但是被告婚前已带有一子,而原告又无其他子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其他子女,而无其他子女另一方可优先考虑。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综合考虑其他各方因素,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依法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丁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张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的小孩张某丁由上诉人抚养或发回重审;二、小孩张某丁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小孩张某丁由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女儿张某丁自小由上诉入抚养,被上诉人从来就不管不问,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外上班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和女儿寄过一分钱,从没有过问过其女儿,可以说被上诉人和其女儿之间没有一点父女亲情,一审法院却说“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综合考虑……。“纯粹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反而更不利其女儿的身心健康。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子女,上诉人有一子为由判决其女儿为被上诉人抚养……其理由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根本没有考虑小孩张某丁的身心健康,也没有考虑小孩的自小生活的环境,小孩张某丁从出生都是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也曾在一审中明确的说自2011年5月5日女儿出生以来,两人都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在女儿从出生至今被上诉人都没青女儿共同的生活过,又何谈和女儿有什么亲情,又能怎样去很好的抚养小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颠倒罴白。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判决张某丁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和张某丁的切身利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此维护小孩张某丁和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整天在家打麻将,不务正业。我有良好的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女儿。因此,我坚决要求抚养女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婚生女儿有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上诉人张某甲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许昌县小召乡斜店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用于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子,由其前夫抚养;证明2、用于证明双方婚生之女张某丁自出生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张某乙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失实,上诉人所带之子,自结婚以来一直在我们家生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我与上诉人所生女儿经常在我爸妈家吃饭,上诉人从来没有管过女儿。
对以上两份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诉人要证明其与前夫的儿子归谁抚养,应当出示其与前夫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所出证明1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明2,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因是家务琐事。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有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同时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女儿张某丁由自己直接抚养,跟随自己共同生活。双方均积极主张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并积极履行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符合社会对家庭道德的要求,系一种爱幼的家庭美德,应当予以弘扬。但双方应当认识到,如果过分争执子女抚养权,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从有利于婚生女张某丁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能够认识到无论由谁直接抚养,对方均是张某丁的父母,对孩子的成长有他人不可替代的作用。双方应本着对未成年人负责的态度,抛开双方因婚姻带来的纠纷,在未来的生活中妥善协商好对张某丁的共同抚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抚养女儿的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张某丁已年满两周岁,考虑到上诉人张某甲已有一个子女需要其抚养,如果张某丁由其抚养,照顾两个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的负担较重。反之,张某丁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的情况下,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张某丁跟随被上诉人张某乙生活为宜。同时告诫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双方的离婚已经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一定影响,希望双方能够站在孩子的立场,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尽各自的最大努力给孩子今后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本院亦希望被上诉人张某乙能够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尽量创造机会,协助上诉人张某甲探视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蒋晓静
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