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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石头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石头,男。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石头,男。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向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宋石头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锦丰鞋业公司因银行贷款需提供企业担保。在被告宋石头引荐下,被告慧阳泵业公司愿为原告锦丰鞋业公司提供担保,但提出贷款发放后使用40万元的前提条件。原告锦丰鞋业公司应允后,在宋石头、顾胜利见证下,锦丰鞋业公司与慧阳泵业公司签订《贷款使用协议》一份,内容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于禹州市经济开发区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由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担保,法人尹向阳;经双方协议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使用肆拾万元(¥400000.00元);每月25号付利息给李自领统一付信用社;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提前还本息,双方必须按要求时间兑现,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付对方一切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计法律责任。签字人分别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李自领,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法人尹向阳,担保人宋石头,见证人宋石头、顾胜利。2012年7月20日,原告锦丰鞋业公司从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月利息为千分之7.2。该贷款发放后,锦丰鞋业公司将其中40万元支付给被告慧阳泵业公司。但被告慧阳泵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的义务,直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对该贷款置之不理,原告锦丰鞋业公司将200万元本金偿还信用社,并支付利息172800元。现因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果,随诉至本院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锦丰鞋业公司依据《贷款使用协议》将贷款200万元中的40万元支付给被告慧阳泵业公司,而被告慧阳泵业公司却不履行每月25日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又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别是本案中原告锦丰鞋业公司未据此获得额外收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之间不允许有相互借贷行为的限制条件。故原告锦丰鞋业公司要求被告慧阳泵业公司清偿代为偿还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石头作为被告慧阳泵业公司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不履行担保义务,且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故依法应对被告慧阳泵业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依法判决,限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利息34560元,共计434560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宋石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共计9970元,由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宋石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宋石头上诉称,1、该案是企业间借贷关系,不仅是原告所诉事实,也是被原判所确认,更有锦丰公司与慧阳公司的贷款使用协议所证实。即锦丰公司为借方,慧阳公司为担保方,锦丰公司又将贷出的借款其中的40万元再借给慧阳公司,明显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关锦丰公司是否额外受益,均不影响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性。原审置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性而度外,认定为有效合同为前提,进而确认担保关系成立,显属错误。2、上诉人与锦丰公司构不成借款担保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锦丰公司与慧阳公司两企业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当然无效。第二、《贷款使用协议》上,上诉人宋石头名字前的“担保人”三个字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笔迹添附上,开庭当天,法庭已通过电话得到核实为李自领笔迹,这与上诉人见证人的身份是相互矛盾的,与客观事实也是相悖离的,锦丰公司向慧阳公司出借40万元我只是介绍人,故上诉人与锦丰公司构不成担保关系。第三、《贷款使用协议》的内容没有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这与《担保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相称。不仅如此,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担保有效期间只有6个月,不要说上诉人与锦丰公司没有担保关系,假设就是有,也是已超过有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锦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锦丰鞋业从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使用期限2012年7月20到2013年7月20日,慧阳公司作为担保要求使用其中40万元,写了使用协议,按照贷款协议利率,将贷款给锦丰鞋业偿还给信用社。锦丰公司没有在该借款中牟取任何利益,慧阳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息,锦丰公司代为偿还,借贷关系程序合法有效。2、在本贷款使用协议中,均有上诉人宋石头的签名,担保人和见证人顾胜利签名工整,不存在后期添加问题,担保关系成立。3、担保协议使用期限与贷款使用期限同步,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问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使用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禹州市锦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使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贷款使用协议》是两个企业对从金融机构所贷款项的分配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宋石头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贷款使用协议》的担保人、见证人处均有签名,且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另一个见证人顾胜利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故对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应予确认。关于保证期间,因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是《贷款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禹州市经济开发区贷款200万元,由原审被告提供担保,经双方协议原审被告使用其中40万元,每月25日付利息给李自领统一付信用社,表明双方合意的还款期是被上诉人与贷款人禹州市开发区信用社约定的还款期,即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宋石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