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营,男。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国松,男。 原审第三人谭峰岭,男。 上诉人张红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上诉人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原审被告冯国松、谭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苏建军通过许昌银行解放路支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冯国松10万元,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红营从被告冯国松处分三次将此款取走并分别向被告冯国松出具了借条和证明条。后原告苏建军多次要求被告冯国松还款,被告冯国松将被告张红营出具的借条和证明条交给了原告。2012年2月12日原告苏建军以张红营为被告、冯国松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建军提出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院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该院重审立案后,原告苏建军以冯国松、张红营为被告变更了诉状,该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谭峰岭参加诉讼。原告苏建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国松接收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张红营又从被告冯国松处将该款借出,虽然原告苏建军在汇款时附言用途系货款,但二被告均表示该款系原告与第三人谭峰岭合伙做生意中的投资款而应由第三人偿还,因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投资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故本案中的1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投资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明确该款系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均认可二人在原告汇款时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禹州市国宏机械厂期间该厂日常支出也是以本案中10万元的打条方式走账,则本案中的10万元款项难以与二被告合伙事务中的支出予以明显区分,被告冯国松提供账户接收原告汇款,后又将表示借贷关系的借条等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冯国松与张红营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二人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第三人谭峰岭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原审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冯国松、张红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建军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建军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国松、张红营各承担1150元,暂由原告苏建军垫付,待被告冯国松、张红营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苏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张红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10月,谭峰岭找到冯国松,说自己会炼油,想做这生意,需要找人投资10万元。冯国松认识原告苏建军,就把苏建军介绍给谭峰岭。苏建军经过考察,决定由其出资10万元,由谭峰岭出技术,二人合伙做炼油生意。但苏建军和谭峰岭不熟悉,就要求冯国松作担保,冯国松就拉张红营一起作谭峰岭的的担保人,负责监督谭峰岭对投资款10万元的合理使用。就这样说定后,2009年10月27日,原告苏建军就以用途为货款的名义通过银行给冯国松汇款10万元。为了督促谭峰岭把生意做好,2009年11月3号,冯国松、张红营作为担保人与谭峰岭签订协议,事由苏建军和谭峰岭合伙做生意,苏建军出资10万元,谭峰岭出技术,保证生意成功,如出现意外,造成损失由担保人出面,谭峰岭将河滩树园作抵押,(大约500棵杨树),损失多少赔偿多少。2009年11月5号、14号、12月4号,张红营以走账的名义从冯国松处分别取走3万元、1万元、6万元,并于2009年11月5号由谭峰岭领走3万元去洛阳买罐等,2009年11月15号领走1万元付厂租、安装电料等,2009年12月5号领走6万元买付原料等。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10万元货款是原告苏建军和第三人谭峰岭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张红营、冯国松向原告苏建军的借款,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10万元货款是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依法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三、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原告苏建军二审参加诉讼。从原告苏建军自本案在2012年3月1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再到禹州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历经三次审理,本案事实至今无法真正查清楚,都与原告苏建军不敢到庭参加诉讼有莫大的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所声称的合伙并不存在,一审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答辩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苏建军与二原审被告冯国松、张红营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建军将本案10万元汇给冯国松,后上诉人张红营分三次出具10万元借条,冯国松将三张借条交付给苏建军,且当时张红营与冯国松系合伙关系,故原审经综合审查认定二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0万元是苏建军与谭峰岭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但该协议书只有谭峰岭、冯国松、张红营的签名,没有苏建军的签字,苏建军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苏建军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10万元系苏建军与第三人谭峰岭合伙的出资款,上诉人只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由上诉人张红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长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京京 |